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補字第39號

原告 王光昭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莊佳蓉 律師

戴龍 律師

被告 王翁富

王美惠

王美智

居000StephenWay,Hillsborough,NJ00000

王明惠

王瑞鐘

王敏姬

王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墳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予以核定。查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而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頁),故本院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再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70平方公尺,有民事陳報(三)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4,000元(計算式:11,200×70=784,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而原告已繳納3,000元,應再補繳5,590元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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