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42號
原告 陳聖芳
被告 許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4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2,03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之同月某時,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而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分別以高雄三民郵局人員、偵查隊隊長、檢察官及金管會主任之名義撥打市話向其佯稱:其遭冒名申辦帳戶且帳戶內有贓款,須依指示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申辦之彰銀帳戶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111年5月6日下午2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15元、1,022,01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其受有3,022,03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2,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彰銀帳戶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轉出,被告不知有款項匯入,亦未提領,被告亦係遭詐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已足。次按連帶債務乃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即共同侵權行為之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刑事案件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彰銀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報案紀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3,022,030元之損害,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2,03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不知有款項匯入,亦未提領,被告亦係遭詐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洗錢、詐欺行為等語,並與前述其他證據相合,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之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2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3,022,03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2,030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