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

原告 邱小琴

被告 林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審附民卷5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原告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價值合計約400,000元之金項鍊4條、金手鍊3條、金戒指5枚及金吊墜1條等物品,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前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00,000元,原告仍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本院卷58頁反),足認已為認諾之表示,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4日送達被告(審附民卷7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3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許寧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