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明知訴外人 林翠瑩 為原告甲○○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林翠瑩相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止,在不詳處所(嗣查證為臺中縣○○鎮○○路○段○○○號乙○○住處內),連續與林翠瑩發生性行為多次。迨林翠瑩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發覺懷孕,惟經醫師診斷為子宮外孕,即於同年月十七日至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施行腹腔鏡子宮外孕右側輸卵管切除術,因該院醫護人員建議最好有家屬或朋友陪同到場並簽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林翠瑩遂以電話與乙○○聯絡,要求乙○○到場;詎林翠瑩、乙○○為掩飾二人真正之關係,由乙○○在該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按捺乙○○本人之指印一枚,交付護理人員,致該醫院對林翠瑩進行上開手術,嗣經原告循線查悉,並訴由經原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0三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及鈞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0八號)判決被告相姦罪,並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配偶林翠瑩間有姦情。又伊曾係井田製藥公司經理,林翠瑩是伊部屬,因之前林翠瑩在公司開會時頂撞伊,井田公司要開除林翠瑩,雖然伊曾代林翠瑩向公司求情,請求暫緩開除林翠瑩,但是林翠瑩最後仍離職,是林翠瑩為報復伊,始誣指伊與她有姦情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前開時、地,與伊配偶林翠瑩相姦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與林翠瑩是否有姦情?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確於前開時、地與原告配偶林翠瑩發生性關係,業據刑案同案被告林
翠瑩於刑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伊承認有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時間在九十一年三月份至九十二年二月份,地點在乙○○以前在臺中縣○○鎮○○路之住處,伊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與甲○○才辦好離婚登記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第
一八九、一九0、一九一頁、本院刑案卷第六七頁),核與證人 蔡方容 於偵查中證述:伊是被告乙○○之女友,被告林翠瑩這個月又來找伊比較明確告訴伊,她與被告乙○○有親密的性關係,伊向被告乙○○求證他也承認,伊才確定他們的關係,因此最近伊與被告乙○○比較疏遠,伊想被告林翠瑩與被告乙○○的親密關係應該到上個月(九十二年二月);還有,因為被告林翠瑩九十二年三月初還來找伊,她坦承到上個月與被告乙○○還有性關係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八八頁)相符,再參以同案被告林翠瑩若無通相姦之事實,豈會在刑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願做出對其名節不利之供述?足見同案被告林翠瑩所言非虛,堪信為真,被告乙○○確與林翠瑩間有相姦行為,足堪認定。又被告乙○○雖辯稱: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前數十次開庭(指刑庭,下同),其與林翠瑩均否認通姦行為,然因九十二年六月初,林翠瑩工作表現不良被警告,當眾頂撞羞辱主管,林翠瑩遂提出離職,且甲○○已撤銷其告訴,林翠瑩因此事心生報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開庭改口承認云云,惟同案被告林翠瑩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提出離職之申請,有其離職申請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刑案卷第一七頁),與其於刑案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直承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相距長達八個月之久,苟同案被告林翠瑩係因與主管不合而離職,心生嫌隙而謊稱有通姦行為欲報復被告乙○○,亦應於其甫決定離職或離職後即為之,然被告林翠瑩離職後於刑案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準備程序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程序中仍舊否認有通姦行為(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九、一五八頁),參諸同案林翠瑩於刑案原審供稱:「(審判長問:為何以前不承認?)因為這是兩個人之間才知道的事情,依照證據上來看,最主要是和前夫還有互動,我不願讓甲○○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九一頁),復於本院刑庭供稱:「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前我否認有發生性關係,因為怕說對自己名譽不好,我先生沒有證據,所以我就否認,我後來承認絕對不是要報復乙○○,因為我想清楚,要還甲○○壹個公道,我才講真實的話。」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六七頁)。綜上,被告林翠瑩將其先前否認及之後決定坦然公開一切之心態敘明甚詳,殊值採信,是被告乙○○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憑。至證人蔡方容於原審刑案審理時改稱:後來被告林翠瑩跟伊說她是基報復的心理,她並沒有這樣做云云(見原審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惟為同案被告林翠瑩所否認(見原審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則證人蔡方容突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又無旁證佐參,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抑有進者,林翠瑩因子宮外孕,至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施行腹腔鏡子宮外孕右側輸卵管切除術,該院醫護人員建議最好有家屬或先生陪同到場並簽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被告乙○○竟趕往該醫院並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按捺其本人指印等情,業經該醫院護士 林宜伶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五五、五六頁),復有林翠瑩病歷及「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二至五一頁);且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之指紋確為被告乙○○本人,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苟被告與林翠瑩關係平淡, 何庸 大費周章趕赴醫院,進而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按捺自己指紋,俾林翠瑩進行上開手術﹖此在在顯示林翠瑩所言與被告有姦情無誤。再者,被告與林翠瑩姦情,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0八號判決被告相姦罪,並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否認與林翠瑩有姦情之抗辯,為不足採,即被告與林翠瑩有相姦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與夫妻之一方相姦,既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對於配偶之他方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且屬被害人配偶之一方身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該被害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所受之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按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之規定,自得對之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自非無據。惟經本院斟酌原告為國立沙鹿高工畢業,曾做過傑安特公司的組長,目前無工作及有收入,亦無任何財產;被告目前為中興大學食品研究所碩士班學生,亦無工作及收入,財產則有公寓房屋一棟,自小客車一部,暨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及被告與林翠瑩姦情長達近一年之久等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在五十萬元範圍內,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又,被告部分本院則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甲○○得上訴。
被告乙○○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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