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與松竹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松竹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作隨時準備停車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開至交岔路口時,貿然由軍功路右轉松竹路,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右後直行車保持安全間距,不慎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輪擦撞同向之機車道上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直行重型機車,使乙○○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致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 邱錦昌 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作隨時準備停車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貿然由軍功路右轉松竹路,未保持安全間隔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此已据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表示願以新台幣十五萬元賠償告訴人,已有和解的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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