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訴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二二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捌拾參元,給付原告乙○○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互助會會首,為向已標會之原告丙○○(原名 羅永宏 )收取會款而產生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持西瓜刀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原告乙○○住處,找原告丙○○理論,適乙○○與丙○○站在一起,被告見狀即持刀向原告丙○○前額揮砍一刀,致丙○○受有前額頭頂部裂傷長七公分、寬零點三公分、深一點五公分之傷害,原告乙○○見狀立即上前阻止,亦遭被告揮砍第二刀時劃傷手部,受有右手第三指裂傷長三點五公分、寬零點八公分、深零點八公分及右手第四指裂傷長三點五公分、寬零點八公分、深零點八公分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丙○○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八十三元、一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四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賠償原告乙○○醫藥費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四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十六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三元,給付原告乙○○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受傷後祇要休息一個月即可工作,被告願賠償其一個月之工作損失四萬元,又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持西瓜刀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原告乙○○住處找原告丙○○理論,適乙○○與丙○○站在一起,被告見狀即持刀向丙○○前額揮砍一刀,致丙○○受有前額頭頂部裂傷長七公分、寬零點三公分、深一點五公分之傷害,乙○○見狀立即上前阻止,亦遭被告揮砍時劃傷手部,受有右手第三指裂傷長三點五公分、寬零點八公分、深零點八公分及右手第四指裂傷長三點五公分、寬零點八公分、深零點八公分等傷害,被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丙○○支出醫藥費三千零八十三元,乙○○支出醫藥費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元。
㈢原告丙○○工作損失四萬元。
㈣原告丙○○高職畢業,目前為推銷業務員,每月收入三萬五千元,無不動產。原
告乙○○國中畢業,目前在KTV公司當服務生,每月薪水大約五、六萬元,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以前經營超市,目前無業,亦無不動產。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茲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金額:
㈠原告丙○○部分:
⒈醫藥費及工作損失:原告丙○○請求醫藥費三千零八十三元及工作損失四萬元共計四萬三千零八十三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藉金: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二十萬元,惟查,原告丙○○高職畢
業,目前為推銷業務員,每月收入三萬五千元,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亦無不動產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爰審酌原告丙○○所受傷勢為前額頭頂部裂傷長七公分、寬零點三公分、深一點五公分傷害,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丙○○與被告前開之社會地位、經濟狀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乙○○部分:
⒈醫藥費:原告乙○○支出醫藥費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乙○○主張每月薪水四萬元,因本次受傷,休息四個月,請求
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十六萬元云云,被告對原告乙○○每月薪水四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僅願賠償其一個月之工作損失四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乙○○遭被告持刀劃傷手部,受有右手第三指及第四指裂傷,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經 楊柯 內兒外骨科診所治療,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傷口已癒合,但指骨癒合要二個月以上,有診所函覆信件可稽(本院卷第二五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乙○○請求工作損失以二個月為適當,原告乙○○主張工作損失四個月及被告辯稱僅願賠償一個月工作損失云云,均無可採。是原告乙○○請求之工作損失為八萬元,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藉金: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賠償二十萬元,惟查,原告乙○○國中畢
業,目前在KTV公司當服務生,每月薪水大約五、六萬元,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亦無不動產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爰審酌原告乙○○受有右手第三指裂傷長三點五公分、寬零點八公分、深零點八公分及右手第四指裂傷長三點五公分、寬零點八公分、深零點八公分等傷害,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乙○○與被告前開之社會地位、經濟狀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三元(醫藥費三千零八十三元、工作損失四萬元、精神慰藉金十萬元),給付原告乙○○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元(醫藥費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工作損失八萬元、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