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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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洪金鼎男
(現羈押於福建金門看守所)右列抗告人因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否犯有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須經法院審理而定,且具有固定之職業及妻女,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已配合調查搜證,並無隱匿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同案被告均解除禁見何以我除外云云。
二、原審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均未消滅,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及解除禁見通信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毒品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曾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給 石永城翁懿凌許長文辛建璋許志福董志楷蔡憶泉鍾學斌翁文翰 等人施用,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 金檢瑞公 九十三偵四0四字第二九四五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頁),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有部分購買者尚未到案,仍有串證之虞,亦有同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上開函文及電話紀錄在卷足按(原審卷十一頁),原審以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均未消滅,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聲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李炫德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麗鳳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度 抗 字第 7 號裁定(93.10.13)[撤回抗告]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 聲羈 字第 7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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