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更(一)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五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晚間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鄉○○村○○路之民安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其左側車頭保險桿及葉子板處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所撞及,甲○○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胛、左肩及左膝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之傷害,並遭機車壓住左膝在地無法動彈,適與甲○○同向車道在旁騎乘另部機車之乙○○,見丙○○未下車處理,即招手要求丙○○下車處理,詎丙○○下車竟僅將甲○○之機車扶起,並告訴甲○○:「我有打方向燈,是你撞我的。」等語,未徵詢甲○○有無受何傷害,及對甲○○採取任何救護處置,不顧甲○○人車倒地上開受傷之情形,兀自駕駛其車逕行逃逸,經乙○○記下車牌號碼,協助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未協助甲○○就醫逕自離開現場等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她沒有說她有受傷,當時沒有看到乙○○向伊招手,當時伊是自動下車的,因為甲○○沒有受傷,且車輛很多,伊才走開,且當時是她煞車不及,撞到伊車,沒有肇事逃逸之意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突發之車禍伊人車倒地等情綦詳
,並經證人乙○○結證無訛,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暨車損照片七幀,及台南立市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見警訊卷第四頁至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偵查卷第七頁背面)。
㈡次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車禍現場圖說及相片顯示,被告之自用小客
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後,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葉子板凹陷,此亦有上開被告之車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因車禍而受如事實欄之多處擦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凹陷、車燈玻璃破損等情,亦有被害人指訴及上開警訊卷內相片、雙方和解書損失狀況欄內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可據。又被害人甲○○於本院上訴審、及更審時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突從巷子開出來,伊反應不及才撞到他」、「伊機車倒在他車子駕駛坐旁,伊同學乙○○看見這情形便向他招手,他才下來幫伊扶起機車,他向伊(指甲○○)說其有打方向燈,是你撞我的,之後他上車就離開了,是伊同學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才查到丙○○的」、「當時伊身體很疼痛講不出話來,伊機車車頭撞凹下去很難發動,伊把它牽到旁邊去,又後面車子很多,所以來不及叫他不要走」、「伊左膝被機車壓著。」、「致伊車頭、車燈破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本院更審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第五頁至第七頁),依上開被害人甲○○之證述,及兩車受損情況,再參以被害人之機車倒在被告之車旁,被害人無法站立之客觀情形下理應認知被害人很可能因此而受傷,且被告亦直陳被害人為機車所壓著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可認識被告當有受傷之情形。又證人乙○○亦於本院更審時到庭證稱:被告將機車扶起來後,甲○○是慢慢爬起來,表情很痛,五官擠在一起等語(見同上更審卷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詎被告下車後竟僅將被害人之機車扶起,俟被害人站起,並未詢問被害人之身體有無受傷,即告訴甲○○:「我有打方向燈,是你撞我的。」等語後即自行上車,兀自開其車逕行離去,顯見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有逃逸之犯行,已甚灼然。
㈢又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旨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本條規定,揆其理由,無非係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乃將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犯罪化,其目的係在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而重在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維護。本件被告丙○○駕車肇事後,雖有停車並下車將被害人之機車扶起,惟其係經乙○○呼叫始為上開行為,此後即對客觀受傷之告訴人不予聞問,並當場向被害人告以本件之肇事責任係由告訴人引起,未留下任何資料或任何救護被害人之措施,即逕自離去,其主觀上應非無認知被害人人車倒地被機車壓著應有受傷之情形,被告肇事後將客觀上已受傷之被害人棄之不顧,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應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渠沒有肇事逃逸之意云云,顯係事後畏罪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當時犯罪之心態、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逃逸,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犯罪後未能供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欲脫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稱:伊無逃逸之意,伊是自動下車,因為看到被害人沒有受傷才走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本件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七頁),態度良好,又被告尚有父母(母殘障)、妻小合計六人仰賴其維持生活,亦有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十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法官李文福
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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