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C
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楊振榮 與甲○○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現已分居。楊振榮與乙○○為朋友關係。楊振榮與 郭淑綾 通姦生下一女 楊育捷 ,經楊振榮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認領,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向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申報登記,事為甲○○於同年十一月間請領戶籍謄本時發覺,甲○○為使其因楊振榮與郭淑綾對其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訴請與楊振榮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保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就債務人楊振榮與郭淑綾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八號裁定准債權人甲○○為債務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擔保後,得對於上開債務人之財產於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楊振榮(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竟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735型自用小客車遭法院查封,竟與 劉真真 (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損害甲○○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楊振榮並無將上開汽車贈與劉真真之事實,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三人持楊振榮、劉真真證件,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委託在雲林監理站內,代辦繳交罰單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承辦汽車異動之監理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甲○○債權之擔保。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與楊振榮、劉真真至雲林縣監理站,將楊振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辦理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等情。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犯行,辯稱:伊與楊振榮、劉真真就上開犯行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假扣押聲請,經該院於同日裁定准債權人甲○○為債務人提供五百萬元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楊振榮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735型自用小客車遭查封,無將該自用小客車贈與劉真真之意思,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往雲林監理站,辦理前揭自用小客車汽車過戶登記,贈與劉真真之事實,業經楊振榮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四號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四號影印卷第八七頁及第八八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八號民事裁定影本、雲林監理站九十一年嘉監雲字第9105887號函附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五三頁)。是以,楊振榮為脫產,與劉真真基於犯意聯絡,由楊振榮將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虛偽辦理過戶登記予劉真真等情,堪信屬實。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楊振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是楊振榮去辦的,伊與劉真真有一起過去陪同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經核與證人楊振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是伊與劉真真、乙○○一起到雲林監理站,委託監理站人員辦理過戶,當天原本是委託乙○○,乙○○說他不會辦理,所以才委託監理站人員辦理(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證人劉真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是伊與楊振榮、乙○○一起去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一一四頁)。證人楊振榮、劉真真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地位證言,其證言應較渠等於另案審理時,以被告地位所為之供述為可信。是以,被告與配偶劉真真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陪同證人楊振榮至雲林監理站,辦理證人楊振榮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贈與劉真真之過戶手續,應堪認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裁定債權人甲○○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楊振榮之財產為假扣押,而證人楊振榮於假扣押裁定後,為避免受強制執行,欲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過戶,且被告基於其與證人楊振榮為朋友關係,恐遭告訴人甲○○發覺,遂與被告之妻劉真真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將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證人劉真真,被告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犯行,事前共同謀議,由證人劉真真擔任受贈人,被告並陪同前往雲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亦有行為分擔,至為明灼。依此,證人劉真真、楊振榮於另案偵審時供稱:過戶登記係渠等二人共同前往辦理云云(見偵查卷第四三頁、第五八頁背面、第五九頁、第七十頁背面),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汽車過戶登記,是委託監理站代繳、代跑紅單之人所寫,非其書寫等語(見原審卷五五頁背面),經核與證人楊振榮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是否你寫的?)不是,是委託監理站專門替人辦理過戶的人辦理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觀之卷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劉真真」及「楊振榮」簽名筆跡、筆順及力道,核與證人劉真真、楊振榮當庭書寫之筆跡不符(見偵查卷第七四頁背面、第一一九頁),顯然被告所供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書寫,應屬可信。此外,證人劉真真於另案原審法官審理時,以被告地位供稱:「(問:監理站過戶申請表何時填寫?)我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證人楊振榮於另案以被告地位,於原審法官審理時供稱:「(問:提示過戶聲請登記書是否你填寫的?)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一頁),經另案原審法官再詢以全部是否都是你的字跡等語,楊振榮旋改稱:「是我朋友,是被告劉真真的先生乙○○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一頁),復改稱:「車輛異動登記表不知道是何人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顯然證人劉真真與楊振榮所供完全不符;證人楊振榮供詞前後數次變動,渠等可信度已受質疑;況該案楊振榮以被告地位供述,其可信性不若以證人地位證述本案情節。因此,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之年籍等資料,應係被告與證人楊振榮、劉真真等三人至雲林監理站後,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書寫,應可認定。
(四)至於被告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雲院 祺民 執全助甲決字第九十一—二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一紙(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證明證人楊振榮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贈與證人劉真真,證人劉真真始為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一節。惟該院前揭民事執行通知說明部分已明載「附表所示之財產前經債權人甲○○聲請本院實施查封在案,茲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嘉監雲字第9104081號函示,上述財產非債務人楊振榮所有,是應發還台端(即證人劉真真)所有之財產」,顯然該院民事執行處係根據雲林監理站之函示,形式認定證人劉真真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雲林監理站根據被告、證人劉真真與楊振榮之虛偽贈與及過戶登記,始認定證人劉真真為所有權人,此部分未涉及實體認定,非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甚至,前揭函示不僅不足以證明證人劉真真為所有權人,反而得以證明被告、證人劉真真及楊振榮間之虛偽贈與及過戶登記,實已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乙○○與楊振榮及劉真真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透過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不實之汽車所有權過戶登記,以達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目的,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損害債權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證人劉真真為夫妻關係,與證人楊振榮為朋友關係,為避免其友人楊振榮財產遭假扣押,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將證人楊振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虛偽贈與證人劉真真,損及司法機關辦理強制執行事件、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本件共犯即車主楊振榮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故原審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無量刑過輕而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刑事上訴聲請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