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害人 張宏鈞 (下稱 張某 )先持剪刀及水果刀加害伊,伊為自衛始搶下水果刀反擊,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自有不當。又伊係住於板橋榮譽國民之家B棟四○九室,而張某則住在同址「A棟四○一室」,原判決竟認定張某當時係回「B棟四○九室」取出其所有剪刀及水果刀各一把,亦有不合。再伊素無犯罪前科紀錄,於案發當時已年屆七十六歲,且係先遭受張某持刀攻擊,為自衛始予以反擊,其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但原判決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上訴人搶下張某之水果刀及剪刀後,張某已無從再以上述兇器傷害上訴人,故其對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之狀態已屬過去。詎上訴人竟持其搶得之水果刀攻擊張某,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而係屬報復行為,因認上訴人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張某係住於板橋榮譽國民之家「A棟四○一室」,原判決認定張某當時係回同址「B棟四○九室」取出其所有之剪刀及水果刀各一把,雖與事實有所出入。但本件重點在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無搶下張某之水果刀及剪刀,然後再持水果刀傷害張某致死之事實,至於張某究係從「A棟四○一室」或「B棟四○九室」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及剪刀攻擊上訴人,與本件主要待證事實無關,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就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素行良劣、年齡多寡、智識程度高低、犯罪時所受刺激暨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屬同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事項,並非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其犯罪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僅以其年屆七十六歲,從未有犯罪前科紀錄,且係先遭張某持水果刀加害始予反擊等事由,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上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加以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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