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何冠慧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以「反訴」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墊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三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則未聲明不服。原審 嗣依 被上訴人之上訴,就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部分,為一部廢棄(逾七十萬八千零十三元本息,即四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反訴,一部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即七十萬八千零十三元本息部分),並駁回上訴人之前述上訴。顯見上訴人就其反訴備位請求部分,所受第二審不利判決之金額僅為八十一萬五千七百十八元(000000+451168=815718)本息。乃上訴人就該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竟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本息,其中之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自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吳謀焰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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