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七選任辯護人張文坤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緣甲○○與 張宏鈞 均居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台北宿舍四樓。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雙方因互看對方不順眼而在上址發生口角爭執,遂各萌傷害人身體之普通傷害犯意,甲○○回Β棟四○九號寢室取出剪刀一把,張宏鈞則回Α棟四○一號寢室取出水果刀一把,在上址四樓之休閒走廊處,由張宏鈞持水果刀揮向甲○○,致甲○○受有右前臂十公分撕裂傷、右腹部二公分撕裂傷及左腹部二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甲○○遭張宏鈞劃傷後,遂從張宏鈞手中奪下該水果刀反擊,雖主觀上無致張宏鈞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若將水果刀刺向張宏鈞之身體,將可能造成傷害並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以水果刀接續刺向張宏鈞,致張宏鈞受有左側胸部一刀(長一點八公分,深約十公分,邊緣並有挫傷,傷及第四肋間,進入左側胸腔,擦及肺下葉)、左側上腹部一刀(長一點八公分,深約十一公分,邊緣並有挫傷,傷及左第七肋間至左心室尖,有約三五○公撮心包膜血塊)、左側鼠蹊部(長一公分、深約零點五公分)、右側大腿後側三刀(長一點二公分、一公分、一點三公分,深約二公分,深及皮下血管)等傷害。旋因該宿舍管理員己○○經通知發現此情,並通知一一九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將張宏鈞送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治療,且將甲○○送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治療,然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表示無法處理,復將甲○○送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迄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張宏鈞因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心包膜填塞(出血)及左側肋膜出血而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張宏鈞發生爭執,且於被害人持水果刀傷害其之際,將被害人之刀奪下,進而刺向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先遭被害人傷害,係基於自衛方為本件傷害行為,乃正當防衛,且其自被害人處搶下刀子後即迷迷糊糊,不知發生何事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因被害人以水果刀傷害其,致其受傷,於搶下被害人所持之水果刀後,再以該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成傷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又經證人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八、九頁、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七一七號相驗卷宗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丁○○(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十、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及郭榮傑(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七一七號相驗卷宗第三十二頁)證述明確,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雙園分隊隊員 呂志鴻易信志 製作之查訪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被告受傷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八八○五號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急診病歷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有剪刀及水果刀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因被告之前述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胸部一刀(長一點八公分,深約十公分,邊緣並有挫傷,傷及第四肋間,進入左側胸腔,擦及肺下葉)、左側上腹部一刀(長一點八公分,深約十一公分,邊緣並有挫傷,傷及左第七肋間至左心室尖,有約三五○公撮心包膜血塊)、左側鼠蹊部(長一公分、深約零點五公分)、右側大腿後側三刀(長一點二公分、一公分、一點三公分,深約二公分,深及皮下血管)等傷害,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因多發性單面銳器刃刺創致心包膜填塞(出血)及左側肋膜出血而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可憑,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一六五○三八五○○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屍體相驗解剖照片、現場照片數幀在卷足稽,又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和醫病字第○九一六○八六二七○○號函檢附之診斷書、病歷、急診病歷紀錄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附卷足查。而扣案之水果刀上之血跡亦確為被害人所有,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一六五三四二八○○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足考。另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時,發現被害人因多發性單面銳器刃刺創致心包膜填塞(出血)及左側肋膜出血而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一節,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法醫理字第○九一○○○四二一八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考。是綜合上開被告供述、驗斷書、鑑定書等,被害人係因被告以水果刀刺入渠身體,並因而致死甚明,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先遭被害人以水果刀及剪刀劃傷,其係基於自衛方為本件行為,乃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觀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自可明瞭。本件被告於搶下被害人傷害其之水果刀後,被害人對之所為不法侵害之狀態即屬過去,被害人斯時自不得以水果刀傷害被告,則被告竟持該搶得之水果刀傷害被害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而係屬報復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此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搶下被害人之剪刀及水果刀後即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然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都可以回答,也聽的懂問話,且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親為,且詢問被告時被告並無情緒特別激動之狀況(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情,參之被告於警詢中對警員所詢問之細節復均能答覆,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對於當時曾以水果刀傷害告訴人等情節,實甚明瞭。被告此節所供,亦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被告雖辯稱該剪刀為被害人用以傷害其之工具云云,然證人丙○○於偵訊中業已證稱「‧‧‧上樓後看見甲○○壓在死者身上、一手拿著小刀、一手拿著剪刀。還不停在打死者。」、「小刀是死者的。剪刀是甲○○的。就是他們吵完架、甲○○打了張宏鈞,張宏鈞就回房拿刀子、甲○○也回房拿剪刀‧‧‧」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七一七號相驗卷宗第三十二頁),且衡之常情,水果刀與剪刀之持用及使用方式並不相同,被告復供陳被害人係以右手持用該剪刀及水果刀刺傷其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六頁、第二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害人既已持水果刀用以傷害被告,又焉須再持剪刀一把用以傷害被告,徒增持刀使用上之不便,是被告此節所辯,要與常理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之說詞,稱扣案之剪刀及水果刀均係被害人所有,係當天被害人於爭吵後至房內所取拿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然證人袁阿龍於偵訊中業已供陳沒見過被害人有剪刀及小刀,可能是拿別人的,案發當天伊不在場,人在外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七一七號相驗卷宗第三十一頁反面),是本院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人體胸部、大腿、鼠蹊部均為身體之重要部位,且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之水果刀復為金屬製之銳利物品,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胸部、大腿或鼠蹊部,無不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且刺入之部位、力度稍有閃失偏差,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發生死亡結果危險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且為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被告為年逾七旬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亦無無從預見之特殊情形,因之,被告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於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該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當為被告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要屬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聲請傳訊 王胖子 云云,因其聲請傳喚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與被害人互看不順眼發生爭執,相互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於奪下被害人所持之水果刀後,不予罷手,竟以此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非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已年逾七旬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剪刀一把,雖為被告所有,然既非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致死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再被告用以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既為被害人張宏鈞所有,顯非被告所有,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仍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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