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本件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證犯行,而判處其偽證罪刑,已敘明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於偵查庭具結作證前,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無異剝奪上訴人拒絕證言之權利。依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二號判例,對不應具結之證人而令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具備偽證罪之要件等語。然查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於賴吟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他案中,以證人身分訊問上訴人前,先訊明上訴人與該案被告賴吟星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於上訴人明確表示願意作證,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始由上訴人陳述作證,已記明於該案筆錄,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該偵訊光碟,確認檢察官已依法告知上訴人有拒絕證言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0五號偵查卷該日訊問筆錄,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卷(見第一審卷第四九、五0頁)可稽。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載之理由,僅對第一審判決已論述審酌之事項空言爭執,未能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事項有何違法或不當,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以上訴人於另案檢察官偵查具結作證前,檢察官未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以致上訴人違法偽證,無異剝奪上訴人拒絕證言之權利,縱為虛偽陳述,因不備偽證要件,不能論以偽證罪云云,對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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