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四、二七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上訴人甲○○經第一審判處非法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變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等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據其上訴狀記載,僅以「可能卡彈云云請求重新鑑定」,為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之上訴理由。然扣案手槍、子彈、彈殼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手槍一支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92AF型(槍號遭磨滅,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六十五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二十二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彈殼一顆與經送鑑手槍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之特徵紋痕相脗合等情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復坦承查獲前即已試射十五顆子彈,參酌該彈殼乃係上訴人與警對峙時持扣案手槍當場射擊後掉於現場,足見扣案手槍確可擊發子彈並具有殺傷力無疑。縱上訴人其後欲再射擊而有卡彈情形,乃屬臨時突發狀況,並不影響上訴人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第一審憑該鑑定報告及上訴人於審判中之自白,作為持有槍、彈論罪依據,並無不合。上訴人未依卷內資料指摘鑑定內容有何不可採,或其審判中之自白有何瑕疵,請求再為鑑定,核無必要,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尚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不服第一審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就槍彈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為事實之爭辯,並指摘第一審調查未盡,均非具體違法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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