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倘聲請人曾在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法院亦不得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已年近六十歲,無任何收入或存款,入不敷出,窘於生活;且其為防相對人脫產,前曾向訴外人 李秀英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供擔保金,以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是伊負債大於資產,已缺乏經濟信用,已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五元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九四六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得釋明抗告人有設定抵押權予李秀英及提存一千萬元於法院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抗告人當然為無資力。又依查詢結果所示,抗告人九十五年度利息所得一筆二千八百三十七元,另有房屋三筆、土地四十二筆、車子一部,財產資料共四十六筆,財產總額高達一千七百七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自難逕認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況抗告人曾於台北地院第一審審理中繳納裁判費,有該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雖抗告人主張其曾向李秀英借款一千萬元,現負債大於資產,已缺乏經濟信用云云,惟觀諸抗告人財產總額高達一千七百七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元,縱認其負債一千萬元為真,亦難謂其負債大於資產,而缺乏經濟信用,自難認抗告人就其經濟狀況之重大變遷已為釋明。既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爰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抗告論指,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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