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至二十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更名)中寮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冒稱為其友人「許雄凱」,並佯稱因購買電腦金額不足,先向其預借現金,而要求先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等語,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在當日十二時許前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三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明確(見偵查卷
第六頁至第八頁),並有匯款明細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當時申請所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
㈡被告乙○○對於系爭帳戶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時已非其
所使用乙節固不否認,惟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均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初在其位於臺中市的宿舍遭竊,至十二月始發現不見,向郵局掛失時,郵局人員告知已無法提領無庸掛失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期間,被告每隔一天、三天或五天即會使用系爭帳戶以為提領之用,然被告供稱係同年十二月初始發現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不見,業已相距一個月左右,顯與其平日使用系爭帳戶之頻率相違,足證前開辯詞,諉無足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帳戶係平日提領生活費用之用,衡諸常情,被告應將金融卡與存摺、印章分開放置,甚將金融卡隨身攜帶,以為隨時提領款項之用,惟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放置臺中市之宿舍內,實有違一般常理,足見被告所辯,洵無足採。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О廳刑一字第一一О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三萬元之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猶不知悔悟,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不知所蹤,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