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753號聲請人 許葉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幫良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幫良之母 呂寶珠 係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聲請人欲依法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呂寶珠已於民國88年2月25日死亡,而呂寶珠之合法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林幫良於民國101年8月26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財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幫良之遺產管理人,俾利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查詢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然查,關於被繼承人林幫良之遺產管理人,已經由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以
103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民事裁定選任 李炳興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幫良之遺產管理人,該案已於103年9月1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是本件聲請人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聲請,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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