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 黃龍寅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謝作招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甚明。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