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鋸壹把及延長線壹條,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思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14日9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把及所有之延長線1條,進入 張蒼富 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未裝設鐵門亦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內,將延長線連接至該鐵皮屋內之插座並發動電鋸,以此方式盜用張蒼富屋內之電源,並持上開電鋸將鐵皮屋內之鋼筋鐵條5支(重量約1公斤,已發還張蒼富)鋸下後行竊得手。
嗣經張蒼富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現場查獲黃思文及所竊之鐵條5支,始悉上情。
三、至未扣案之電鋸1把及延長線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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