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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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
陳張彩珠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張彩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山羌屍塊伍塊,沒收。
陳志誠無罪。
事實
一、陳張彩珠係原住民,明知山羌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未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加以宰殺。竟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桃源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桃源鄉)馬里山60號工寮附近50公尺處,宰殺保育類動物山羌1隻,切成屍塊後,加以燒烤保存。嗣因警察於99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道19.2公里處,發現由陳志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張彩珠行跡可疑予以盤查,在機車後座置物箱內查獲以塑膠袋裝有經燒烤之山羌屍塊5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六龜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志誠、陳張彩珠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被告陳張彩珠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張彩珠固坦承知悉山羌為保育類動物,並於前揭
時地支解山羌屍塊,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伊到工寮餵狗時發現有隻狗死在陷阱裡,之後在工寮附近50公尺處看到該隻山羌當時已被夾子夾住而死亡,肚子已經腐爛膨脹起來,所以就把山羌肢解後打算給狗吃,並先帶下山放在冰箱裡面,等把狗從工寮帶下來時再給狗吃等語。
㈡然查:①被告陳張彩珠既稱狗飼養在山上工寮,肢解山羌屍
塊之目的又係餵狗,則被告將山羌屍塊燒烤帶下山,等把狗帶下山來再予餵食之行為繁複,與常情已有不合;核以於偵訊中先稱「(問:平常都用什麼東西餵狗?)飼料」(見99偵11168卷頁44),後稱「我的狗平常(吃)雞肉和野豬肉」等語(見99偵11168卷頁49)之不一陳述,益見前揭辯詞合理性不足;②⑴於偵訊中稱伊把陷阱拆掉後放進工寮裡,放陷阱的地是別人的地,伊不知道是誰的,但正好在伊家的邊界上等語(見99偵11168卷頁32),參以⑵於審判中所稱「99年3月24日陳志誠還在上班,25日那天早上我打電話給陳志誠請他上來接我,那附近沒有其他進出的人」等語(見本院卷頁56),及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巡佐 張志揚 提出職務報告所載查獲當時天氣已起濃霧,加上去年八八風災造成馬里山坍方嚴重,道路崎嶇不平,另一邊又是懸崖,考量安全問題,查獲當時未將嫌疑人陳志誠、陳張彩珠帶往高雄市桃源區馬里山60號工寮探勘也未查扣補獸夾」等詞(見本院卷頁17),⑷準此,足見被告所稱之工寮地點偏僻,往來危險,並非一般陌生人可輕易進出,且被告既有工寮設在該處而經常往來,對於鄰地所有人理應有所瞭解或有碰面,又稱附近沒有其他進出之人,則倘真有外人在該處設有補獸陷阱使被告所飼養一狗死亡,被告豈會不探知何人所設或向鄰地所有人探詢而竟將陷阱拆除並放在自己工寮裡,是被告所稱不知鄰地何人所有,顯係卸責之詞;③被告既明知山羌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其屍體屬於產製品,一般人為求避嫌,應不至取走並予肢解,更遑論再予烤熟並帶下山來;④綜上,被告陳張彩珠上揭辯詞已難信以為真;⑤此外,又有⑴證人即高雄市桃源區公所觀光課課員 顏裕華 於警詢證述現場查獲被肢解之山羌屍塊並領回保管等語(見99偵11168卷頁9-10);⑵證人即警員 張志陽 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述查獲的山羌屍塊稍微有烤過,還沒有全熟,也沒有長蛆或腐爛,看起來肉質還不錯等語(99偵11168卷頁48),⑶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檢察官提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在卷可稽(見99偵11168卷頁6-8、21、23、24、27-29、本院卷頁25-41),被告陳張彩珠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①核被告陳張彩珠之行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②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有以補獸夾擅自獵捕保育類動物山羌1隻之情,並於所犯法條欄主張被告所犯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⑴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張彩珠所犯本案並未經供述或有證據證明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所為,參諸前揭說明,起訴書所引論罪法條應有誤會;⑵本案未經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列之禁止方式獵捕、宰殺山羌,被告所稱發現山羌遭獸夾夾住死亡之情,既經本院前揭認定係不足採之供述,又未扣得捕獸夾,查扣之山羌屍塊又無以得據為遭獸夾獵捕宰殺之事實認定,單以被告不可採之辯詞,尚難認被告有以捕獸夾擅自獵捕山羌之行為,公訴檢察官就此主張被告所犯本罪另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所示「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情形,亦難認有適用;⑶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僅有單一宰殺山羌之行為,只成立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此一犯行,本院即應予論罪科刑,不受起訴書誤載被告有以捕獸夾獵捕山羌之行為並誤引法條及公訴檢察官上揭主張之影響,併此敘明。
㈡①爰審酌被告陳張彩珠雖係原住民,但對於山羌係受保護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已有認識,卻未能體會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彰顯之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立法目的,在現今原住民生活型態已有改變之時,未能適時適當改變自己的觀念,為自己私欲任意宰殺保育類動物,破壞山野生態及其他人為環境生態復育之努力,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沿襲先祖生活習性,並非一時一刻可更異過來,期被告能因此次偵審程序記取教訓,藉以督促自己翻異現已不合時宜之任意宰殺野生動物的觀念,早日實現野生動物保育法上揭立法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張彩珠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扣案之山羌屍塊5塊,係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被告陳志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陳志誠就被告陳張彩珠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
二、被告陳志誠就前開公訴意旨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因為陳張彩珠所騎乘機車壞了,伊到工寮接陳張彩珠返回六龜家中,係陳張彩珠將山羌肢解放置在伊騎乘之553-CCJ機車行李箱內,不知道何人所放陷阱,也沒有發現山羌被夾子夾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以卷內僅有證據證明在被告騎乘553-CCJ機車行李箱內查扣
山羌屍塊之事實,復以被告陳張彩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山羌係伊個人發現並肢解等語,尚難認定被告陳志誠就被告陳張彩珠前揭有罪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據為被告陳志誠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綜合以上,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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