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九品燈飾行
蕭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8月6日、96年11月2日、97年4月10日、97年4月10日、97年1月31日、97年1月31日、97年1月31日、96年11月2日、97年4月10日、97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64-E00000000、64-ZBP007150、64-ZBP007151、64-ZBP010857、64-ZBP010856、64-EZ0000000、64-E00000000號、64-ZBQ004636、64-ZBQ007119),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蕭文即九品燈飾行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處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九品燈飾行即蕭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經附表所示原舉發機關以其違反附表所示交通法規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站遂分別於附表所示裁罰日期,掣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為如附表所示之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九品燈飾行即負責人蕭文於民國96年1月6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入監服刑,迄至96年7月13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又受處分人於入監服刑前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事實,並非異議人本人駕車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性質上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交通部(86)交路字第055202號、(86)交路字第006274號函示,認以原掣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然該2函示係於行政程序法生效施行前所為,與現行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不符,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自不得再引為裁罰之依據。
四、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如非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合送達之規定。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蕭文自94年8月9日起擔任九品燈飾行之負責人,而九品燈飾於95年3月1日核准停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畫面1紙在卷可稽。又九品燈飾行係獨資商號,與非法人團體不同,本身並無法律上人格,當不具權利能力,故不得單獨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以獨資商號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仍歸屬於獨資事業主本人。
(二)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車輛登記為「九品燈飾行」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畫面1紙在卷可參。又「九品燈飾行」之負責人為蕭文,且已於95年3月1日核准停業,已如前述,則「九品燈飾行」原登記所在地址即「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村東平巷5號1樓」已不再是負責人蕭文之營業所。而蕭文自85年10月15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其戶籍設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如欲對「九品燈飾行」即蕭文為送達,應以蕭文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鄰○○路○○○號」為送達處所,始為合法。
(三)又本件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寄送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其所載之受送達人為「九品燈飾行」,送達地點為「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村東平巷5號1樓」,均因未獲會晤蕭文,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寄人員,而分別寄存於社頭郵局,以為送達,並未對負責人蕭文之戶籍地址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2月23日中監彰字第0991004301號函暨所檢附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正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99年12月29日竹市警交字第0990045907號函暨所檢附送達證書影本及電腦檔案資料、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100年1月6日 高楊稽 字第1000000040號函暨所檢附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及送達資料、新竹市政府99年12月31日府交停字第0990145128號函暨所檢附新竹市政府交通處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畫面等件在附卷可稽;顯然本件之舉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對象錯誤,不但是以不具法律人格之「九品燈飾行」為送達對象,而非對負責人即應受送達人「蕭文」為送達,且送達地點亦非蕭文當時之上開戶籍地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送達。再者,受處分人業於95年1月3日,以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車輛典當,嗣於95年5月10日流當,並經當鋪將該車輛售出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台新當鋪之實際負責人 黃見誌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票影本、行照影本、蕭文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汽車保險卡影本、彰化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汽(機)車買賣合約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90、2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受處分人蕭文於附表所示各違規時間,並未駕駛使用該車輛,自無可能有如附表所示駕駛該車違規之行為。又受處分人蕭文於自96年1月6日起至96年7月13日止,正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如附表編號2、8之寄存送達日期,被告既然正在監執行,自無可能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駕車違規行為,更無可能接獲如附表編號2、8所示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均於法未合,自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難認已完成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四)至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本件「九品燈飾行」之負責人蕭文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之規定處罰的問題,尚不得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即逕認送達合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原舉發機關掣發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既均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不發生舉發違規之效力,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均撤銷原處分,並均為不罰之諭知。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表:
┌──┬───┬───────┬────┬───┬────┬────┬───┬────┬───┐│編號│裁決日│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違規事實│裁罰內容│違反道│原舉發機│舉發違│││期│││點│││路交通│關│規通知│││││││││管理處││單寄存│││││││││罰條例││於社頭│││││││││之法條││郵局之│││││││││││日期││││││││││││││││││││││││││││││││││├──┼───┼───────┼────┼───┼────┼────┼───┼────┼───┤│1│97年8│彰監四字第裁│96年10│無│不依限期│罰鍰新臺│第17條│交通部公│96年11│││月6日│00-000000000號│月26日││參加定期│幣1400元│第1項│路總局臺│月7日│││││││檢驗。│,並註銷│。│中區監理│││││││││牌照。││所彰化監│││││││││││理站。││├──┼───┼───────┼────┼───┼────┼────┼───┼────┼───┤│2│96年11│彰監四字第裁│96年4月│新竹市│汽車駕駛│罰鍰新臺│第31條│新竹市警│96年5│││月2日│64-E00000000號│14日凌晨│光復路│人於行駛│幣3000元│第1項│察局。│月3日│││││零時8分│與金城│道路時使│。││││││││許│一路口│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3│97年4│彰監四字第裁│96年3月│楊梅收│行駛高速│罰鍰新臺│第33條│內政部警│不詳。│││月10日│64-ZBP007150號│28日15時│費站北│公路,於│幣1200元│第3項│政署國道││││││45分│上第7│行駛進收│。│。│公路警察│││││││車道│費站時,│││局(第二││││││││未依標誌│││警察隊楊││││││││指示過站│││梅分隊協││││││││繳費。│││助舉發)│││││││││││。││├──┼───┼───────┼────┼───┼────┼────┼───┼────┼───┤│4│97年4│彰監四字第裁│96年3月│楊梅收│行駛高速│罰鍰新臺│第33條│內政部警│不詳。│││月10日│64-ZBP007151號│28日16時│費站南│公路,於│幣1200元│第3項│政署國道││││││25分許│下第8│行駛進收││。│公路警察│││││││車道。│費站時,│││局(第二││││││││未依標誌│││警察隊楊││││││││指示過站│││梅分隊協││││││││繳費。│││助舉發)│││││││││││。││├──┼───┼───────┼────┼───┼────┼────┼───┼────┼───┤│5│97年1│彰監四字第裁│96年3月│楊梅收│汽車行駛│罰鍰新臺│第27條│內政部警│96年9│││月31日│64-ZBP010857號│28日16時│費站南│於應繳費│幣6000元│第1項│政署國道│月29日│││││25分許│下第8│之公路不│。│。│公路警察│││││││車道。│依規定繳│││局(第二││││││││費。│││警察隊楊│││││││││││梅分隊協│││││││││││助舉發)│││││││││││。││├──┼───┼───────┼────┼───┼────┼────┼───┼────┼───┤│6│97年1│彰監四字第裁│96年3月│楊梅收│汽車行駛│罰鍰新臺│第27條│內政部警│96年9│││月31日│64-ZBP010856號│28日15時│費站北│於應繳費│幣6000元│第1項│政署國道│月29日│││││45分│上第7│之公路不│。│。│公路警察│││││││車道。│依規定繳│││局(第二││││││││費。│││警察隊楊│││││││││││梅分隊協│││││││││││助舉發)│││││││││││。││├──┼───┼───────┼────┼───┼────┼────┼───┼────┼───┤│7│97年1│彰監四字第裁│96年3月│新竹市○○道路收│罰鍰新臺│第56條│新竹市政│96年9│││月31日│64-EZ0000000號│24日17時│體育館│費停車處│幣300元│第2項│府。│月3日│││││13分許│前路邊│所停車經│。│。││││││││停車場│催繳不依││││││││││。│規定繳費│││││││││││。│││││├──┼───┼───────┼────┼───┼────┼────┼───┼────┼───┤│8│96年11│彰監四字第裁│96年3月│新竹市│汽車行駛│罰鍰新臺│第31條│新竹市警│96年5│││月2日│64-E00000000號│9日22時│光復路│於一般道│幣1500元│第1項│察局。│月3日│││││31分許│與金城│路上汽車│。│。│││││││。│一路口│駕駛人未││││││││││。│繫安全帶│││││││││││。│││││├──┼───┼───────┼────┼───┼────┼────┼───┼────┼───┤│9│97年4│彰監四字第裁│96年3月│造橋收│行駛高速│罰鍰新臺│第33條│內政部警│不詳。│││月10日│64-ZBQ004636號│3日21時│費站南│公路,於│幣1200元│第3項│政署國道││││││15分許│下第8│行駛進收│。│。│公路警察││││││。│車道。│費站時,│││局(第二││││││││未依標誌│││警察隊造││││││││指示過站│││橋分隊協││││││││繳費。│││助舉發)│││││││││││。││├──┼───┼───────┼────┼───┼────┼────┼───┼────┼───┤│10│97年1│彰監四字第裁│96年3月│造橋收│汽車行駛│罰鍰新臺│第27條│內政部警│96年9│││月10日│64-ZBQ007119號│3日21時│費站南│於應繳費│幣6000元│第1項│政署國道│月29日│││││15分許│下第8│之公路不│。│。│公路警察││││││。│車道。│依規定繳│││局(第二││││││││費。│││警察隊造│││││││││││橋分隊協│││││││││││助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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