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疊、空白簽單壹本、傳真機壹臺、電話壹臺、錄音機壹臺、計算機貳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三月,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接續以其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居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之成年賭客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而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其經營方式,自九十六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十月某日止,係由甲○自賭客簽注賭資,「二星」每注抽取新臺幣(下同)二元、「三星」每注抽取五元、「四星」每注抽取五元、「特別號」每注抽取一元之手續費後,將賭客簽注賭資轉給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吳之成年男子,由該吳姓成年男子與賭客對賭;自九十六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則由甲○自行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三種,每簽一注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之賭資,並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二星」可得五千七百元之彩金,每支「三星」可得五萬七千元之彩金,每支「四星」可得七十五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吳姓成年男子(九十六年十月某日以前)、甲○(九十六年十月某日以後)取得,吳姓成年男子、甲○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具簽注單一疊、空白簽單一本,以及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臺、電話一臺、錄音機一臺、計算機二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傳真機一臺、電話一臺、錄音機一臺、計算機二臺、簽注單一疊、空白簽單一本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以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二八四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居所,供不特定人至該址簽選號碼賭博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與吳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某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於密切接近之一年餘期間,先後多期,在上開住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至被告於六合彩各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之評價,則各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之接續動作,亦屬於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長達一年餘,然考量其經營規模不大,所獲利益有限,且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臺、電話一臺、錄音機一臺、計算機二臺,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注單一疊、空白簽單一本,乃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