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3年5月30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擔任總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鑫公司)派駐於大陸地區之副理,負責主管該公司在大陸之業務、財務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而各有下列之行為:
㈠乙○○因需為公司支付之快遞等費用,經總鑫公司負責人甲
○○指示乙○○先向總鑫公司之客戶,即功盛制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盛公司)駐點於大陸地區之副總經理 林建一 借取人民幣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先行支應,日後再自總鑫公司向功盛公司之應收貨款中扣抵。乙○○於96年5月1日向林建一拿取人民幣30,000元,而因業務持有該筆款項,但僅為公司之業務支出人民幣8,640.94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其餘人民幣21,359.06元,折合新台幣89,70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予支付總鑫公司之快遞等費用,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決意,接續於96年4
月12日、27日、28日及30日之密接時間內,以公司所需經費等名義填具審批單,並以其係該公司在大陸駐點之主管人員之職權,要求該公司會計部門人員 黃紀文 交付款項,共計人民幣25,000元,折合新臺幣105,000元,領款後因業務持有該筆款項,卻均未支付總鑫公司所需費用,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㈢96年5月7日,甲○○委由總鑫公司業務 謝文得 匯款美金9,50
0元(折合人民幣約71,725元)予乙○○,作為支付上開公司搬遷等費用,但乙○○得款而因業務上持有該款項後,僅將其中人民幣60,000元,入帳用於總鑫公司支出,剩餘人民幣11,725元,折合新臺幣49,245元,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總鑫公司負責人 洪文居 查帳後發覺有異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93年5月30日至96年6月9日由總鑫公司派駐於大陸地區擔任副理,且於96年5月1日因總鑫公司搬遷需要,向功盛公司之林建一拿取人民幣30,000元、另有填具審批單申請取得人民幣25,000元及甲○○匯款而取得美金9,500元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要支付總鑫公司於大陸地區遷徙廠房費用,伊以現金支付予當地之搬運工人,惟收據放在大陸地區會計而未保留;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伊填具審批單後,由大陸地區會計傳真回甲○○批准,伊是經由會計通知才去領款;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是伊全數支應公司支出而無剩餘等語。惟查: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證人即上開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有甲○○支付96年2、3月快遞費用共人民幣17,566元之報銷單、發票附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有被告乙○○填具之審批單4紙在卷可佐;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有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出納帳、相關之報銷單及96年5月7日、9日、14日、15日、17日、18日、22日及28日收款憑證等資料附卷足證。被告乙○○雖辯稱有為公司支出云云,但未能提出相關單據,對於支出項目等重要事項,亦未能交代金錢流向,可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有多次侵占業務上收取現金之行為,惟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再重複實施上開犯行,手段相當,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私利,竟利用任職上開公司大陸駐點主管人員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銷售金額侵占入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非鉅,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但已與告訴人總鑫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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