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罰金1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駛汽車,經檢測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非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大之潛
在危害。本院審酌前述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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