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約定,兩造
就該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
元,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
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
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
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
利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嗣被告自93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9,795元暨提領費100元。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約定條款(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
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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