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妙如
聲 請 人 金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相 對 人 金銍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甘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106年度中訴字第11號),聲
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
、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
,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
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
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
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
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
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
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
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增訂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
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
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104年8月7日
修正前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後第8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應敘明其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但法院審酌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時,仍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
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提出聲請閱卷單,聲請
閱覽本院106年度中訴字第11號事件全卷及法庭錄音光碟,
惟就該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本院106年
度中訴字第11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
或遺漏之處,或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
由,或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參以法庭活動
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主,聲請人如為瞭解案件進行
情形,聲請閱卷即可完足需求,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必要。故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與上揭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性顯有未合,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及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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