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許錫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 賴炫坤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
岳蒼,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憑,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5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4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15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
○○鄉○○村○○路○○○號前時,因飲酒後駕車,致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駕駛失控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瑞媐 所有,停
放於自家門口之車牌號碼000—36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51,564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82,740元,折舊後為165,882元,另工資費用
50,766元、烤漆費用18,058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乙車
合理修復費用為234,706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碰撞吳瑞媐所有系爭乙車,致
系爭乙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乙車行車執照、估價
單、發票、車損照片、車險保單查詢、代位求償同意書(車
體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
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10月30日
員警分五字第1060034027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
3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9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在卷足憑,顯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因
被告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系爭甲車失控撞擊系爭
乙車,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過失,且系爭乙
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乙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
位行使吳瑞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
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乙車修復費用,即非無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乙車請求損害賠償
零件費用為182,740元,而系爭乙車之出廠時間為105年1月
,有原告所提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乙車至被毀損之
日105年3月24日,其使用時間為3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65,882元【計算式:182,740元×(1-
0.369×3/12)≒165,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
費用50,766元、烤漆費用18,058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
,因此,系爭乙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34,706元【計算式:
165,882元+50,766元+18,058元=234,706元】。原告之請
求,堪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34,706元,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
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