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7號
原 告 賴秀琴
訴訟代理人 劉伊真
被 告 王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簡
字第1314號過失傷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道○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富街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劉裕昌 所駕駛,其
上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禍),訴外人劉裕昌前開車輛因而再向前追撞由訴外人高邦
竣所駕駛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車尾,以致原告因此受有頭皮
鈍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
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員林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
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983元。
2.回診車資每次350元,共計10次3,5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2個月,以每日工資1,000元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計60,000元(計算式:1,000元×
60日)。
4.精神慰撫金:90,517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
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龍富街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劉裕昌所駕駛,其上搭載
原告之自用小貨車,訴外人劉裕昌前開車輛因而再向前追撞
由訴外人 高邦竣 所駕駛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車尾,以致原告
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年度交簡易字第1314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等情,
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神經電氣報告、醫療費用收
據、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及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影卷附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是本
件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過失傷害等情,應信為真,足見原告
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5,
983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然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共4,783元,核屬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未據原告證明確
有支出,不應准許。
2.回診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回診10次,每次回診車資為350
元,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3,5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系爭傷害,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頭痛狀況
持續門診追蹤,堪認原告於前述期間為治療系爭傷害至醫院
回診所支付之計程車費,自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又原告或可由家人開車接送,然此係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
所支付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利益,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原告因身分關係而免除對家人給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
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仍應換算成計程車費用由被告負擔
。查原告居住於臺中市霧峰區,因系爭傷害而分別於105年8
月15日、9月12日、26日、10月17日、11月7日、12月12日、
106年4月5日、7月5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
回診共計8次,原告住處距離臺中榮民總醫院、員林基督教
醫院均約為27公里,單程計程車資約為630元,原告僅請求
35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
資,於2,800元(計算式:350×8=2,800)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
3.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2個
月,以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60,
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件車
禍致不能工作2個月,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60,000元,
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60歲(45年
生),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等情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國小畢業,平日
以擺攤為生,其105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4,316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2歲(00年生),
為商職畢業,105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除2部分別為2001年
、2002年出廠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
損失)90,517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
。
5.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4,783元、回診車資2,800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57,583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