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柯艾玉
被   告  洪瑋聯
       洪英瑄
       洪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洪瑋聯與被告洪英瑄、洪民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應按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654元,被告洪英
瑄負擔新臺幣1,653元,被告洪民章負擔新臺幣1,653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瑋聯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78,634元及其利
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對被告洪瑋聯確實有債權
存在。
(二)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洪金
印所有, 洪金印 死亡後,由被告洪瑋聯、洪英瑄、洪民章共
同繼承,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房屋並以判決繼承為原因,
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辦理登記,系爭遺產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
(三)被告洪瑋聯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洪瑋聯迄今
仍怠於行使,且被告洪瑋聯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
,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洪瑋聯行
使對被繼承人洪金印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洪金印所遺留之遺產。
(四)爰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調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106年8月3日二地一字第1060005551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本院105年度斗簡字第129號判決卷宗在卷可稽。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
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為被告
洪瑋聯之債權人,被告洪瑋聯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
債權,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
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則未到庭
陳述,亦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洪金印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原告係代位被告洪瑋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自不應再將被告洪瑋聯列為被告,此部分應予駁回(此參
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意旨)。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洪瑋聯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
及被告等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第1項依其性質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
│編│遺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分割前│應繼分比例│
│號│││權利範圍││
├─┼────┼──────────────┼────┼───────┤
│1│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公同共有│洪瑋聯1/3│
││││1/1│洪英瑄1/3│
│││││洪民章1/3│
├─┼────┼──────────────┼────┼───────┤
│2│房屋│彰化縣○○鄉○○村○○街○○號│同上│同上│
│││(彰化縣○○鄉○○段○○○○號)│││
├─┼────┼──────────────┼────┼───────┤
│3│存款│現金新臺幣2,000元│同上│同上│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