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許舒涵
被   告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即新臺幣貳佰伍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8日18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熱河路二段口時,與訴外人韋
思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移動現場,亦未擺放三角錐等警示標誌
,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天色昏暗,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
車輛及 韋思瑤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原告摔落系爭車輛,原
告身上穿著衣物破損,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又原告因系爭
車輛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40元;另因
衣物破損而受有原購買該衣物而支出之費用20,000元之損害
。然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應負一半之過失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來撞伊,且原事故當事
人有兩人,不應僅向伊求償。伊願賠償原告3,000元,希望
原告接受,且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8日18時4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熱河路二段口時,與訴外
人韋思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移動現場,亦未擺放三角錐等警示
標誌,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天色昏暗,
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車輛及韋思瑤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
原告摔落系爭車輛,原告身上穿著衣物破損,系爭車輛亦因
而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20,340元,及原告於事故當時穿著
之衣物原購買之費用為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衣服售價吊牌及系爭破損衣物為證,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衣物確認有所破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衣物破損,已如前
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被告車輛時侵害其權利
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及原告衣物受損間,自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
系爭車輛及衣物所有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再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既未將其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亦未於其車輛後方豎立警示標誌,適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前揭行為已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2條第12款之規定,而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故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與有過失,並衡諸被告車
輛於事故後未移置及設置警示標誌之注意義務與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輕重,認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分別負擔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應否准許,分述如
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20,34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惟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3月8日,已使
用1年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0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經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4,801元。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衣物破損之損害20,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衣物購買吊牌及衣物為證,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該衣物確認有所破損無訛,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801元(4,801+20,000=2
4,801)。
㈤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
原告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故被告
應賠償金額為4,960元(計算式:24,801×0.2=4,960)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6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5,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嘉雯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340×0.536=10,9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340-10,902=9,438
第2年折舊值9,438×0.536×(11/12)=4,6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9,438-4,637=4,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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