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采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怡宏 (原名: 周小雙 )
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纖楓有限公司(原名:豐康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怡庭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
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1,251,200元,繳納裁判費
20,211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