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元;其餘新臺幣貳佰柒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0公里600公尺
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陳威志 所有並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75,493元(零件費用:49,590元,工資費用:25,903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4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彭宇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發票原本及車
損照片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附卷可稽(卷第19-24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2014年11月(即民國103年1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日即104年12月25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2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
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
零件折舊金額為20,223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367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
計工資費用25,903元,總計為55,270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
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
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2月25日,已使用1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67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49,5900.369=18,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590-18,299=31,291
2.第2年折舊值:31,2910.369(2/12)=1,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291-1,924=29,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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