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永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速偵字第2364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竟仍不知悔改,飲用酒
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37公里800公
尺處時,因超速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
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