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秤
(現執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陳玉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穗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表:受刑人陳玉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02.17│105.04.24│105.05.16│├──────┼───────────┼───────────┼───────────┤│偵查(自訴)│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572號│字1608號│字第188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事實審│判決│105年6月28日│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7月18日│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得│得││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徒刑10月。│徒刑10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10.24│105.05.2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550號│字310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事實審│判決│105年8月11日│105年11月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9月10日│105年11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得│││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徒刑10月。│180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