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他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6號原告 林常榮
王喜珠 林勝源 林德輝 林翠芸 林翠瑾 林翠文 林秀芬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2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6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傳訊證人 胡希賢 及於同年4月15日傳訊證人 蔡毅芬陳艾芬張茂松 等人到庭作證,渠等4人證人日旅費共計新臺幣2,200元,已先由國庫墊付,茲該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卷內之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上開裁判書及送達證書屬實。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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