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智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APPLELOGO」、「iPhone」商標行動電話保護貼伍拾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永貴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APPL
ELOGO」、「iPhone」商標圖樣及名稱,係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特別設計與行動電話及攜帶及攜帶式及手提式數位電子裝置相容之通訊器具、手機或其他掌上移動型數位電子產品之影像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名稱或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在大陸廣東深圳家庭代工廠商,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不詳數量之仿冒行動電話保護貼後,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遭查獲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瘋手機」攤位,以每件390元至
590元之價格,為販賣而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員警於104年11月16日在上開地點佯裝買家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保護貼1件,並於104年12月23日1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瘋手機」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行動電話保護貼50件。
二、證據名稱: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5頁)。
(二)採證物照片1張(見警卷第11頁)。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警卷第12至23頁)。
(四)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2份(見警卷第24頁、第33頁)。
(五)鑑定能力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47至48頁)。
(六)市值估價單(見警卷第35頁)。
(七)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0頁)。
(八)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頁、第31至32頁、第34頁、第51至52頁)。
(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8月4日(105)智商20438字第10580411740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
(十)被告邱永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商標法第97條為第95條之特別規定,係規範販售「他人所為」第95條商品等行為,其刑責也較第95條為輕。又現行商標法修正時,除明定「他人所為」及加入「持有」之行為要件外,並無意對該等行為擴充其適用範圍及增加刑度,故仍維持該等行為低度罰責之規定。基於「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及「狹義規定優於廣義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如有商標法第97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理,亦即,行為人若係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他人所為前二條商品」者,自不再適用第95條之規定加以規範,否則以「他人所為前二條商品」為對象之第97條將永無適用之可能性。是被告既係將他人仿冒商標之類似商品出售,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他人所為之仿冒商品而販賣罪論處,尚無適用商標法第95條第2款。次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係於103年7月間在大陸廣東深圳家庭代工廠商購入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貼(見偵卷第11頁反面)本件員警出於蒐證目的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不能成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聲請簡意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更正事項,自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上開賣場之規模、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與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刑事附帶民事撤回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扣案之仿冒「APPLELOGO」、「iPhone」商標行動電話保護貼50件,及員警佯裝購買之行動電話保護貼1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員警佯裝購買之行動電話保護貼1件所支付之對價,卷內並無證據可供核對,無從判認,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為0元),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