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獻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獻璋前於⑴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85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2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另於⑵89年間,因施用毒品部分,經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37年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⑶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⑷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⑸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⑹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⑺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931號、99年度豐簡字第604號、99年度易字第3407號、99年度易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3月確定;於⑻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492號、100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8月確定;於⑽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⑺至⑼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再於前揭⑽案揭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泡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6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辦公室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黃獻璋於89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年內之90年間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係一次施用二種毒品,危害性較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哥哥、姐姐及妹妹,其母親中風,父親脊椎開刀,其在家中偶爾幫忙照顧哥哥小孩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