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彰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緣有 張慈帆 (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89年2月間,向臺中市「中台駕駛訓練班」報名欲考領汽車駕照,在受訓期間,因筆試未通過,無法順利考取駕照,乃經由原為該駕訓班主任之 陳永晉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仲介,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代價,並交付2紙照片及身分證,委請被告徐彰銘購得變造駕駛執照乙枚,而據以行使。嗣因張慈帆遺失該駕照,於89年6月29日,張慈帆持上開偽造之駕照至臺中市監理站,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監理站承辦人員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扣得上開變造之駕照。(二)又有 賴敬忠 者(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87年9月間向「世華汽車駕訓班」報名欲考領汽車駕照,在受訓期間,因害怕自己無法順利考取駕照,乃經由教練 蔡廷啟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介紹,以4萬5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徐彰銘偽造駕駛執照一枚,賴敬忠答應後,即如約將上開款項並隨同照片、身分證一同交給被告,被告隨即偽造賴敬忠之駕駛執照1張,並於87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將偽造之駕駛執照拿到臺中市北屯市場交付予賴敬忠,並給付5000元予蔡廷啟當作介紹費。賴敬忠於取得上開偽造之駕照後,發現駕照上之照片未蓋鋼印,心生不安,乃於87年12月29日到臺中市監理站以駕照遺失為由欲申請補發駕照,為該所承辦人發現賴敬忠之駕照,係由他人代考後經以相片重貼變造,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該監理站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變造之駕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214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認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變造特種文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變造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為二次行使變造文書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被告徐彰銘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一)就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重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於修法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依起訴意旨,如適用舊法之規定,在變造特種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間之牽連關係,得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二)就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第3款規定: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為5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則分別規定為20年及10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三)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加以裁判。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另「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釋字第138號解釋及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就被告之犯罪關涉第三人張慈帆之駕照部分:
1、依起訴意旨,被告徐彰銘之犯罪行為時間為89年6月29日,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因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至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經合併計算,經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時效可延長為12年6個月。
2、本件檢察官係自89年8月28日開始偵查,90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90年11月13日案件繫屬本院,91年10月4日經本院對於被告發布通緝。依此,追訴權時效應自89年6月29日起算,原應於12年6個月後之101年12月28日屆滿,加計檢察官實際行使偵查之期間(89年8月28日至90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1年2月又4日、案件繫屬本院後至本院發布通緝前(90年11月13日至91年10月3日)之10個月又21日(總和加計2年又25日),合計仍應於104年1月23日屆滿,即已逾追訴權時效。
3、又就被告涉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其追訴權時效僅為5年,當然更早已屆滿,無庸贅言。
(二)就被告之犯罪關涉第三人賴敬忠之駕照部分:
1、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徐彰銘係於87年12月29日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追訴權時效原為10年,加計因通緝而審判無法繼續進行之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追訴權時效原應於100年6月28日屆滿,惟因檢察官係於88年1月21日開始偵查,90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90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10月4日發布通緝,經加計上開偵查至起訴期間2年9月又11日、繫屬本院至發布通緝前1日計10月又21日,合計其追訴權時效應延長3年7月又32日,經計算,仍應於104年3月1日屆滿,仍已逾追訴權時效。
2、至就被告此部分涉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其追訴權時效僅為5年,當然更早已屆滿,無庸贅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518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已應為免訴判決,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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