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宇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7行所載「於105年7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或5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5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其前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宇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宇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59號、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月確定,後經同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無業 ,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被告李宇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南投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遭南投地檢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或5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宇威涉犯肇事逃逸案遭通緝,經警於105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逮捕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0011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㈠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被告於105年7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採尿日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南投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南投地檢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故被告既曾經南投地檢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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