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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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5號民國10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旻君 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代表人 簡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府行法訴字第10300739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陳旻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郵寄被告更正政府資訊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應將其100年10月7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3447號函(下稱100年10月7日函)說明三記載:「又學生 陳柏豪 於報告第1頁第2項亦已明白表示磷是 劉韋志 拿的,陳校長之報告即依據此資料所提出,並非無事實根據。」更正為:「又學生陳柏豪於偶發事件單中報告所述與檢察官調查證明,皆明白表示磷是陳柏豪自己拿的並打開。陳校長之報告是不憑教育者良心,蓄意扭曲事實並偏袒一方,陳校長依其自己憑空想像自行杜撰發生之經過且並無事實根據。」經被告以102年6月3日嘉溪中教字第1020002017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原告所申請資訊更正事項與個人資料錯誤或不完整無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子劉韋志參加被告所舉辦假日輔導課,於99年4月18日在生物教室做實驗時,發生化學藥品爆炸事件(下稱系爭爆炸事件),致遭受化學性二級灼傷。原告事後得知被告前校長 陳世卿 有重啟調查,惟其重啟調查報告中,竟自行杜撰加入「 劉生 打開紅磷」之不實登載,致令原告之子身心再次遭受傷害並被誤解。原告於102年5月20日郵寄更正申請書申請更正被告100年10月7日函說明三:「又學生陳柏豪於報告第1頁第2項亦已明白表示磷是劉韋志拿的,陳校長之報告即依據此資料所提出,並非無事實根據。」錯誤之政府資訊,卻遭被告否准。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制訂,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該法關於檔案及行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由同法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15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20條等規定可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程為救濟。本件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更正系爭錯誤之記載,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易言之,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未予置理、或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不斷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在行政訴訟上,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又上開規定所謂之「依法申請」,應指原告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具體個案中,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此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子為被告之學生,其於99年4月18日因系爭實驗事件意外受傷後,原告為瞭解事實真相,請求被告提供該校教師、學生接受調查及校長所稱「劉生打開罐裝紅磷」之佐證資料,曾先後以100年9月18日、100年10月8日、100年10月14日、100年10月19日等次之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提供相關資訊,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經核其性質係屬否准原告申請提供行政資訊之行政處分,被告爭執該函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有關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指出:「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說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四)本件原告提出被告行政資訊登載「磷是劉韋志拿的」顯屬錯誤之證明如下:
1、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已證明「磷是陳柏豪拿的並打開」等事實。
2、嘉義縣政府103年6月6日府教學字第1030106769號函,說明:二、經查閱旨揭會議紀錄,並無有關「劉生打開紅磷」及由何人提出之記載。足證「劉生打開紅磷」是自行加入並杜撰,與事實完全不符。
3、嘉義縣政府102年10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20192622號函:「說明二、經查本縣溪口國中偶發事件處理表學生陳柏豪所述,當日正事做完,劉生提議加入其他東西,後由 陳生 從櫃上拿出紅磷拆封後給劉生,劉生將紅磷加入裝有其他物質之燒杯內,致發生意外,上開陳生所述與本縣溪口國中重啟調查報告中『劉生打開罐裝磷』之說法確有出入。」
4、嘉義縣政府102年12月11日府教學字第1020215955號函:「說明三、‧‧‧上開陳生所述與本縣溪口國中重啟調查報告中『劉生打開罐裝磷』之說法確有出入。」
5、被告100年11月25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4056號函訴願答辯書附件四亦說明「磷是陳柏豪拿的並打開」。
6、「教育部103年4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31553號訴願決定書、事實:一、‧‧‧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0月12日府教學字第1000178447號函(以下稱100年10月12日函)復訴願人:『‧‧‧另台端質疑該空口無憑,自行杜撰,重新調查之報告竄改為『劉生打開紅磷』說明與事實不符乙節,據瞭解:意外發生後,對在場學生之詢問及學校偶發事件處理表,均未明確言及何人打開罐裝紅磷,陳校長到職後,因其未經歷此事,故亦僅能就老師及學生所述撰調查報告,應無台端所稱係陳校長自行杜撰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0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20192622號函(以下稱102年10月22日函)復訴願人略以:『經查本縣溪口國中偶發事件處理表學生陳柏豪所述,當日正事做完,劉生提議加入其他東西,後由陳生從櫃上拿出紅磷拆封後給劉生‧‧‧上開陳生所述與本縣溪口國中重啟調查報告中『劉生打開罐裝紅磷』之說法確有出入。』理由:‧‧‧二、‧‧‧查102年10月22日函更正後之資訊,雖非訴願人所請更正之內容,惟102年10月22日函業已就實驗事件中何人打開罐裝紅磷之疑義更正100年10月12日函之記載內容‧‧‧。」亦證實「劉生打開罐裝紅磷」之說法,是當時被告陳校長依其自己憑空想像自行杜撰發生之經過且並無事實根據。
(五)原告提出之資料均係100年間即已存在,茲舉證如下,被告主張其不知該資料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1、嘉義縣政府102年l0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20l92622號函,被告102年11月14日嘉溪中教字第1020004173號函復、其說明二:「對於陳旻君女士所提『更正資訊申請書』事項之相關資訊說明,本校於100年5月20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1571號函、102年6月14日嘉溪中教字第1020002199號函復申請人」。
2、被告102年6月14日嘉溪中教字第1020002199號函,是檢附被告100年5月20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1571號函,由「函稿」可看出當初並未函發原告,為何稱有函發,原因何在?
3、被告102年1月22日嘉溪中教字第102000270號函,說明:
二、台端申請之99年4月18日化學藥品爆炸事件「『劉生打開罐裝紅磷』行政資訊內容,本校已於100年5月20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1571號函(證三)諒悉。」經原告察看被告100年5月20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1571號函、說明:
「一、100年5月9日於溪口國中召開『溪中國民中學98學年度驗室化學藥品灼傷案重啟調查第一次協調會(證五)。』二、附會議記錄乙份。三、附校長陳世卿有關溪口國民中學實驗室化學藥品灼傷事件報告。」
4、經察看有提到「『陳生從櫃子拿出未拆封的罐裝紅磷,劉生打開罐裝紅磷』等語,只有校長陳世卿有關溪口國民中學實驗室化學藥品灼傷事件報告:五、『劉生打開罐裝紅磷』等語。」為此原告申請嘉義縣政府調查被告100年5月9日召開之協調會中何人提出陳生從櫃子拿出未拆封之罐裝紅磷,劉生打開罐裝紅磷,嘉義縣政府102年11月5日府教學字第1020203619號函、說明二:經查閱本縣溪口國中100年5月9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並無有關「陳生從櫃子拿出未拆封的罐裝紅磷,劉生打開罐裝紅磷」之陳述。
5、被告系爭實驗室化學藥品灼傷事件報告中前言所提及訪談各相關人員係指100年5月9日於被告重啟調查會議當日之紀錄,經請嘉義縣政府調查並無有關「陳生從櫃子拿出未拆封的罐裝紅磷,劉生打開罐裝紅磷」之陳述。另被告102年5月1日嘉溪中教字第1020001543號函,說明:台端申請之本校「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實驗室化學藥品灼傷事件報告」中前言所指及訪談各相關人員係指重啟調查會議之紀錄,其相關行政資訊包括日期、時間、地點、相關人員已以100年7月6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2249號函檢送台端。經原告察看除校長陳世卿有關溪口國民中學實驗室化學藥品灼傷事件報告:五、「劉生打開罐裝紅磷」有提到,其餘資訊並無證據證明「劉生打開罐裝紅磷」之事實,足證明「劉生打開罐裝紅磷」是被告自行杜撰並擅加。
6、原告曾申請「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實驗室化學藥品灼傷事件報告」中所指「相關師生:4人(教師: 洪崇傑 、學生:陳柏豪、劉韋志、 蔡欣怡 )」之訪談的日期、時間、訪談的地點、當時訪談所製作的行政資訊。被告以102年6月20日嘉溪中教字第1020002289號函,說明:「一、陳姓、劉姓、蔡姓之訪談日期、時間、地點即為3位同學填寫偶發事件單之日期、時間、地點。」由陳姓、劉姓、蔡姓等3人填寫之偶發事件單,僅陳姓學生之偶發單提到「紅磷是陳姓學生拆封」,且嘉義縣政府調查被告100年5月9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並無有關「劉生打開罐裝紅磷」之陳述。
7、拆封是陳柏豪於自己撰寫的偶發單中承認,而打開紅磷也是在經過司法調查程序陳柏豪自己承認的,被告豈能用事隔已久無法查證企圖卸責?
8、原告曾於99年間提告被告邵前校長瀆職與傷害罪嫌,經嘉義地檢署不起訴,原告提出被告在100年重啟調查報告前早就知道,陳柏豪於嘉義地檢署中證詞的證據。依被告100年7月6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2249號函:「附件六:嘉義縣立溪口國中公共意外責任險(實驗室學生灼傷)、事件處理經過、8.99年9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陳旻君控告 邵冰瑩 校長實驗室學生灼傷事件『瀆職』予以『不起訴處分』。11.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維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陳旻君控告邵冰瑩校長實驗室學生灼傷事件『瀆職』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判。」可證被告於99年間已明知陳柏豪之證詞。
(六)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立法說明:「三、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資料種類繁多,第1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現行條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性質。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西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2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將『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立法說明:「二、由於社會態樣複雜,某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因而本法第2條第1款個人資料之定義,已將『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明瞭間接方式識別之意義,爰為本條之規定。」綜上可知,不管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解讀該資料均可得知劉生指的是何人,且公文書所登載「劉生打開罐裝紅磷」乙節,與實際情形不相符,亦影響該公文書之正確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2年5月20日申請,對於被告100年10月7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3447號函說明三、「又學生陳柏豪於報告第1頁第2項亦已明白表示磷是劉韋志拿的,陳校長之報告即依據此資料所提出,並非無事實根據。」政府資訊記載錯誤,應更正為「又學生陳柏豪於偶發事件單中報告所述與檢察官調查證明,皆明白表示磷是陳柏豪自己拿的並打開,陳校長之報告與事實不符且無事實根據,特予更正」之行政處分。(3)提供更正後的正確資訊。
三、被告則以︰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係限於「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被告100年10月7日函說明三之內容,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之內容,原告所為主張,顯有誤會。又被告上開函文之內容,為事發過程調查說明,屬單純之事實說明,並非對原告所為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該說明為行政處分,因而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亦有誤會。
(二)依原告所為請求,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惟因被告100年10月7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且函覆內容亦無錯誤,被告並無更正之必要,已通知原告無更正之可能,故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應作為而不作為」,故原告所為請求,應屬原告之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歷次申請書及被告102年6月3日嘉溪中教字第1020002017號函等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102年6月3日嘉溪中教字第1020002017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二)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其100年10月7日函說明三更正為「又學生陳柏豪於偶發事件單中報告所述與檢察官調查證明,皆明白表示磷是陳柏豪自己拿的並打開,陳校長之報告與事實不符且無事實根據,特予更正」之行政處分及提供更正後的正確資訊之情形,而被告否准原告上開申請及提供更正後之正確資訊,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10條第1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三、相關證明文件。第1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3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2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由上開規定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行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除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外,為確保政府資訊之正確性,於發現政府資訊中關於其個人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之記載時,人民並有請求更正或補充之權;其請求公開或更正,遭行政機關拒絕者,並得依法提起救濟。是可認「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及其所衍生之「個人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請求權」,其性質應屬一獨立之實體權利,行政機關對於此等請求所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乃意欲對外發生效果之法律行為,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而非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經查,本件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以102年5月20日更正政府資訊申請書請求被告更正系爭錯誤之記載,有該申請書卷附(本院卷第19頁)可稽,則被告對於該申請所為之函復(即原處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之規定,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訴願決定認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從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理由即有未當,且因原處分係駁回原告更正系爭錯誤記載申請案之處分,屬羈束處分,是本院仍得實體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惟該法對於「個人資料」未有明確之定義,依同法第2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則依同屬保護個人資料隱私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等規定。可知,所謂「個人資料」係指關於自然人個人之客觀資料且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予以「識別」該個人資料之正確性者始足當之,故申請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對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惟若非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客觀資料,而屬於對關於個人所涉事件之主觀認知或評價之事項,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自不得對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正之。
(四)本件原告之申請,係認被告100年10月7日函說明三:「又學生陳柏豪於報告第1頁第2項亦已明白表示磷是劉韋志拿的,陳校長之報告即依據此資料所提出,並非無事實根據。」之記載錯誤,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申請被告應更正為「又學生陳柏豪於偶發事件單中報告所述與檢察官調查證明,皆明白表示磷是陳柏豪自己拿的並打開。陳校長之報告是不憑教育者良心,蓄意扭曲事實並偏袒一方,陳校長之報告與事實不符且無事實根據,特予更正」等語。惟查,被告100年10月7日函說明三係謂:「按申請書第2、3及5項,均屬邵前校長之報告內容,實無法另作回應。至於第4及第6項關於實驗操作之實情,洪崇傑老師已於邵前校長之報告中第6頁(5月12日星期三)說明,『勁爆煙火』確為台端所指『手冊』‧‧‧中實驗之一。惟洪老師亦強調該實驗並無『磷』之使用。又學生陳柏豪於報告第1頁第2項亦已明白表示磷是劉韋志拿的,陳校長之報告即係依據此資料所提出,並非無事實根據。」等語,核其內容乃係被告對該校邵前校長之報告中就系爭爆炸事件之調查經過之主觀認知或評價,雖其中「磷是劉韋志所拿」之文字,有將原告之子劉韋志姓名記載其中,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者非認該說明三對於其子個人姓名之記載有誤而請求更正,而係指摘被告上函關於肯認磷是其子所拿的之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而申請更正;經查,上開記載,乃被告認為該校邵前校長之報告中,學生陳柏豪確實有對於該實驗意外事件為「磷是劉韋志拿的」之陳述,故被告上開函說明三僅係被告主觀上對該事件經過之「認知」與「評價」,並非屬關於個人資料客觀之記載。故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更正之,於法即有未合,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提供更正後之行政資訊部分,須以原告申請更正個人資料有理由為據,然原告申請更正個人資料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則其另請求判命被告應提供更正後之資訊部分,亦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被告100年10月7日函說明三記載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亦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2年5月20日申請,對於被告100年10月7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3447號函說明三「又學生陳柏豪於報告第1頁第2項亦已明白表示磷是劉韋志拿的,陳校長之報告即依據此資料所提出,並非無事實根據。」政府資訊記載錯誤,應更正為「又學生陳柏豪於偶發事件單中報告所述與檢察官調查證明,皆明白表示磷是陳柏豪自己拿的並打開。陳校長之報告與事實不符且無事實根據特予更正」之行政處分,並應提供更正後之行政資訊,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