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江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江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涂江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涂江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77號和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惟因目前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尚未履行和解內容,無從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基於沒收新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本院仍應依裁判時即現行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被害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被害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不利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長度│重量│備註││││(公尺)│(公斤)││├──┼───────┼────┼────┼───┤│1│銅玻璃電線PVC│120│31.3││││22m/㎡││││├──┼───────┼────┼────┼───┤│2│接戶電纜3CU8m│27│8.4││││/㎡││││└──┴───────┴────┴────┴───┘【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002號被告涂江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達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江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租用牌照號碼RAL-0392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及螺絲起子,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纜線共計39.7公斤「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29元,經發現人 陳溪河 報警處理,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涂江南於警詢、│坦承上開車輛係伊所租賃,曾│││偵查中之供述│與綽號「 阿吉 」之友人計畫前││││往上址竊取電纜線,而案發當││││日因工作太累未前往上址,但││││將該車出借與「阿吉」使用。││││惟被告無法交待「阿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二│證人即發現人陳溪河│於104年6月26日8時35分許,│││於警詢之證述。│前往上址,因該址之倉庫鐵捲││││門無法開啟,始發現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纜線被竊。│├──┼─────────┼─────────────┤│三│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1.牌照號碼RAL-0392號自用小│││公司契約書、通聯調│客車係被告所承租。│││閱查詢單、衛星定位│2.104年6月26日凌晨3時13分│││協尋系統、電力(訊│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在│││)線路失竊現場調查│案發現場附近。│││報告表、現場及監視│3.被告所承租之車輛於案發時│││器翻拍照片15張│,停放在案發現場附近。││││4.失竊之電纜線放置在該車後││││車箱。││││5.犯罪地點。││││6.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受損││││金額為10629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孟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