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96號
111年度訴字第2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怜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47號、第3621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奇賢 ,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蕭凱澤 。嗣經員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不明粉末2包(毛重2.34公克、0.55公克)、海洛因毒品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吸管3支(以上物品均扣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之另案中)、電子秤1臺、分裝夾鏈袋2包及手機1支(含SIM卡2張),及因蕭凱澤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訴1996卷第65-6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1996卷第121-13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6217卷第23-25、27-31頁、偵27047卷第157-160頁、偵39097卷第17-24頁、訴1996卷第65、76、127-128、130頁、訴2525卷第29、40、6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奇賢、蕭凱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6217卷第87-99頁、偵27047卷第147-151頁、偵39097卷第第33-40、43-47、57-62、67-69頁、他2925卷第25-3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271號鑑驗書、搜索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奇賢】、蒐證照片、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街0號7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77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蕭凱澤】、扣案照物照片、被告與蕭凱澤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66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36217卷第33-39、51-57、59-61、107、111-113、116-149頁、偵39097卷第81-87、95、97-101、103-104、215-218頁、訴1996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利潤,然被告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證人陳奇賢、蕭凱澤並非至親,亦無特殊親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法律重罪制裁之風險,而與證人陳奇賢、蕭凱澤進行毒品交易之理,佐以被告所為均屬有償交易,且有收到毒品交易價金,此為其所自承(見訴1996卷第127頁),是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一)查獲上手減刑部分: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之罪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由「 楊勝益 (應為 楊勝易 )」所提供,然卷內並無楊勝易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之前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而經查獲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已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該來源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二)自白減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全部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6217卷第27-31頁、偵27047卷第157-160頁、訴1996卷第65、76、127-128、13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不可謂不重,故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以免失之過苛。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利益非多,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其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大盤、中盤毒梟者等量齊觀,衡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對於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以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數量,依前揭說明,客觀上應認尚有情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2.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再酌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以,就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復為國家法令所禁止,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情事,有如前述,但有積極供出其毒品來源以供檢警追查(見偵27047卷第159-160頁)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販賣毒品數量、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清潔人員、工地填縫補土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最小的子女目前由社會局照顧等一切情狀(見訴1996卷第1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前經扣案之OPPO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作為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且扣案之電子秤1臺、分裝夾鏈袋2包,亦為本案之販毒工具,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訴1996卷第69、125頁),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之上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電子秤1臺及分裝夾鏈袋2包,均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歷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須扣除陳奇賢賒欠之金額),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27047卷第157-160頁、訴1996卷第65、76、127-128、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遭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不明粉末2包(毛重2.34公克、0.55公克)、海洛因毒品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吸管3支等物,依被告所述,係其所施用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且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何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蕭凱澤遭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vivo手機1支,應否沒收,應於蕭凱澤遭查獲之另案中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販毒對象(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新臺幣)、毒品種類、數量備註1陳奇賢111年4月28日21時57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A棟1樓樓梯間5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為0.1公克2111年5月1日3時15分5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為0.1公克3111年5月7日23時3分5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為0.1公克4111年5月8日15時34分1000元之海洛因2包,每包0.2公克,共計2000元5111年5月10日19時49分5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為0.1公克6111年6月4日15時48分5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為0.1公克陳奇賢賒欠300元7蕭凱澤111年3月11日0時29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7樓門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8111年4月10日22時58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A棟頂樓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部分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分裝夾鏈袋貳包、OPPO廠牌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部分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分裝夾鏈袋貳包、OPPO廠牌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部分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分裝夾鏈袋貳包、OPPO廠牌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部分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分裝夾鏈袋貳包、OPPO廠牌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部分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分裝夾鏈袋貳包、OPPO廠牌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部分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分裝夾鏈袋貳包、OPPO廠牌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部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分裝夾鏈袋貳包、OPPO廠牌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部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分裝夾鏈袋貳包、OPPO廠牌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