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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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停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6號聲請人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呂嘉坤 律師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另行政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前,固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此「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認屬訓示性規定,即行政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96號、101年度裁字第1200號、101年度裁字第2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謂:
(一)緣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認為訴外人 洪天城廖豔琴 所有之「天城水泥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0年間載運污泥至彰化縣彰化市○○段457-92、457-94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堆置,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認為現場堆置之污泥來自聲請人,且因聲請人支付污泥處理費用等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為避免現場堆置之污泥造成環境二次污染,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聲請人限期清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1次訴願,經訴願審議委員會審查後,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撤銷該處分。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嗣後又作出命聲請人於102年8月27日前須完成系爭土地之污泥清理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再次提起第2次訴願,經訴願審議委員會審查後,於102年11月8日以府法訴字第1020284258號訴願決定書再次撤銷該處分,命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詎料,日前接獲被告以102年12月31日府授環廢字第1020415544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於103年1月14日前完成上開地號污泥清理事宜,相對人形式上雖撤銷2次先前之錯誤處分,但實質上卻又作出與先前處分內容相同之認定,致使損害聲請人之權利。
(二)本件相對人作成的行政處分,至少有下述違法情形。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須負擔清除之責任乙事,前提要件必須符合聲請人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情形。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稽。經查,相對人僅憑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書內容謂上開地號所堆置之其他土類確為污泥,又訴外人洪天城未處理堆置該處之污泥,故認為聲請人須負清除污泥之責任云云。然而,行政罰乃採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相對人曾表示無法從外觀判定現場所堆置之廢棄物係由哪一家產生,此如何能判斷聲請人沒有依規定處理污泥而須負共同清除系爭土地污泥之責任,原處分顯有瑕疵甚明。
(三)次查,相對人援引先前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謂:「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等內容,謂聲請人銷售產品需補貼運費交由天城水泥企業社做為水泥製品之原料,已明顯與市場原物料買賣認知有差異,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為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應改認定廢棄物云云。然而,僅此寥寥數語,即可知相對人不懂此行業。在此行業中,將處理過後的產品供給製造廠,作為水泥製品之原料,必定須支付補貼費用。因水泥製品之原料來源有數種,也有開採的沙土等非廢棄物處理產品可作為原物料,縱使在非廢棄物處理產品之情形,亦有免費提供者,亦有需要支付補貼費用給製造廠者(僅補貼費較低)。因為製造廠取得原料的來源有數種,且有可能無償取得,造成我國目前經過廢棄物處理之產品若要作為原料使用,產生此種怪異之現象。另外,相對人認為訴外人洪天城及廖豔琴於100年間以「天城水泥企業社」名義,向聲請人載運污泥至系爭土地乙事,此事件乃發生於000年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尚未有上開函示所謂「市場價值」之判斷基準,換句話說,不能以今日的規定去約束昨日的行為,相對人認事用法顯然違反了法律上「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聲請人所處理過的污泥成品原料,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任何製程瑕疵之情形,相關單位也曾到聲請人工廠稽查過,聲請人確實符合規定處理污泥後再予以出貨。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102034號函釋表示:「有關處理機關其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如於許可申請內容中敘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認定其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等語,聲請人處理過之產物均能符合上開函釋所稱「產品」、「非屬廢棄物」。如前所述,相對人僅因聲請人曾經出貨給「天城水泥企業社」,而認系爭土地上的污泥為廢棄物乙情,即逕自命聲請人須負清除處理之責任,相對人之認事用法顯有瑕疵。天城水泥企業社及洪天城確有違法情事,業經法院審認,惟聲請人並未參與渠等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查明。甚至聲請人可自信的說,在國內大大小小的企業中,聲請人遵循法規之程度,絕對是同業中的佼佼者。聲請人產出之處理物均符合環保標準,前述之判決中亦有提及。聲請人亦盡力確認處理場的資格,慎選廠商,但縱使如此,因為聲請人不可能掌握、控制他人之行動,相對人豈可不辨是非將天城水泥企業社及洪天城、以及其他不法廠商之責任強加於聲請人。難道相對人只是需要找一個廠商負擔清運費用,以節省政府預算,不去區分該廠商是合法的業者,還是違法亂倒廢棄物的不肖業者。所以相對人才會在經過訴願會兩次撤銷原處分後,仍然作出實質內容相同的處分?
(五)原處分至少有前述之瑕疵,聲請人已準備提起行政訴訟,惟相對人已於日前來函,開始執行原處分,因聲請人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勢必立即發生財務危機,面臨破產清算之地步。相對人近日再次來函限期7日內繳納10,864,500元,否則將移送行政執行署。故聲請人僅有數日之期限處理此事,恐怕在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限屆至前,聲請人就已經遭到執行,時間非常急迫,如果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的時候,聲請人恐怕已經破產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命聲請人限期於103年1月14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上污泥之清理,因聲請人未於是日完成清理,相對人乃以103年6月5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175140號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向相對人預先繳納代履行費用10,864,500元,如未繳納則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有原處分函及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聲請人既未依限清理系爭土地上之污泥,相對人另以103年6月5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175140號函文,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向相對人預先繳納代履行費用10,864,500元,如未繳納則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顯見原處分已無執行之問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無實益。再者,本件相對人所課予聲請人應履行之義務,乃是清理系爭土地上之污泥,如不履行時則應預先繳納代履行費用10,864,500元,係屬金錢可衡量及計算之作為義務,而原處分執行後,縱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聲請人並非不得請求以金錢回復原狀,故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問題。雖聲請人另主張聲請人之資本額僅25,000,000元,代履行費用10,864,500元一旦執行,聲請人勢必立即發生財務危機,面臨破產清算之地步云云。惟此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用以釋明以其目前經營情形,一旦執行原處分即可能發生其所稱財務危機、面臨破產清算等情事,尚難認本件已符合急迫而有停止執行原處分必要之要件,是聲請人此主張亦非可採。
況本件亦經訴願機關認定系爭污泥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5月9日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該廢棄物目前仍棄置在系爭土地上污染環境,原處分自有防止該廢棄物繼續污染環境之公益目的,若予以停止執行,勢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得以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於聲請人所述原處分有各項違法情事得予撤銷部分,則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因尚未達顯有理由之程度,故難作為降低本件審查上開「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標準之依據。是以,本件聲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斟酌上開整體情形,認無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再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逕為裁定如上,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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