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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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參加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林瑞泰 上列抗告人因原審原告 陳淑敏 與被告 楊徐柑 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分割之共有土地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重測○○○鄉○○段○○○○號(日據時期編為高雄州東港郡萬丹庄社皮86
9番)。 緣伊 之祖父 林成木 先後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0月5日、民國50年7月20日向斯時之共有人 徐辜 炳煌、徐辜清廷購買系爭土地內4厘土地暨地上建物以供居住、及2厘土地作為增建之用,各有 徐辜炳煌 、徐辜清廷出具之不動產賣渡證、賣渡憑証為據,上開4厘、2厘土地現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上開買賣發生於日據時期,依日據時期之法律規定,物權之取得不以登記為要件,僅須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故林成木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林成木死亡後,由伊父林進發繼承,再由伊繼承而居住使用迄今。出賣人徐辜炳煌死亡後,其所遺應有部分由原審被告 楊徐柑錯徐世燈徐世津徐憲祺 等4人繼承;徐辜清廷死亡後,其所遺應有部分則由原審原告陳淑敏、原審被告 徐辜正樹徐辜正結潘敏徐萍順徐萍生張鳳英徐憲堂徐錦強 、徐銘楓、 徐嘉駿徐銘利徐辜正命 等13人繼承(上開繼承人下稱陳淑敏等17人),陳淑敏等17人基於繼承關係,均負有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伊得依民法767條規定向徐辜炳煌之繼承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系爭房屋之基地未分配予上開繼承人,將來恐有第三人對伊訴請拆屋還地,影響伊權益至鉅,是伊就系爭土地有物權上之請求權,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該17人,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原裁定駁回伊參加訴訟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原審被告楊徐柑錯、徐世津、徐世燈均聲請駁回參加訴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訴訟參加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23年抗字第1259號裁判,及97年度台抗字第414裁定意旨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如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在協助當事人之一造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是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有間,自不應准許。
四、查,抗告人以其對陳淑敏等17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上請求權,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固提出不動產賣渡證、賣渡憑証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3、383、384頁)。惟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之時,係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且法院裁判分割之結果,除變價或補償分割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取得具體土地,並不影響各共有人之原權利,是本件不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對抗告人行使其所主張之上開物上請求權並無影響,縱法院分配結果與抗告人期待位置不合,而有致非本件訴訟標的物之系爭房屋遭他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可能,此亦僅屬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謂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綜上而論,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僅具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且依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輔助陳淑敏等17人,而係維護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之聲請,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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