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昭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昭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抗告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仍將該罪合併定執行刑,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為憑,原裁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月,
雖已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此僅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案應執行刑時,應將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審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又抗告人附表編號1、2之罪,前雖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但因抗告人如附表編號
3之罪,亦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執行刑,有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據(見執聲字卷第21頁),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亦即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罪之宣告刑原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4月、3月,今僅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尚得扣除抗告人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不應合併定刑云云,容屬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裁定附表二所定執行刑部分,因抗告意旨並未有所指摘,爰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107年8月│原審107年│108年2月│同左│108年6月│編號1至2│││危害│4月,如│12日│度簡字第│21日││4日│曾定應執│││防制│易科罰金││4485號││││行有期徒│││條例│,以新臺││││││刑6月確││││幣1,000││││││定。││││元折算1││││││高雄地檢││││日││││││109年度│├─┼──┼────┼────┼─────┼────┼─────┼────┤執更緝字││2│毒品│有期徒刑│108年3月│原審108年│108年8月│同左│108年9月│第127號│││危害│4月,如│6日│度簡字第│19日││17日││││防制│易科罰金││2470號│││││││條例│,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轉讓│有期徒刑│108年5月│原審108年│109年6月│同左│109年10│高雄地檢│││禁藥│3月│初某日│度訴字第│24日││月21日│109年度││││││808號││││執字第││││││││││9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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