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6號抗告人 吳永欽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無業且年事已高,患有前列腺肥大合併膀胱激躁症、胃酸逆流、肺功能衰竭、呼吸困難、間質性肺病及高血脂症,需固定使用藥物及回診治療,又伊遭警查獲後始終坦承不諱,亦有參與毒品減害戒癮治療計畫之意願,希能採行機構外戒癮治療以替代監禁方式之機構內觀察勒戒;另伊除本案外同時涉犯販賣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販賣毒品罪,然原裁定認應觀察勒戒,未考量伊所涉刑度、未來定應執行刑及行刑累進處遇較為不利,亦未詢問伊是否有意願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或說明有何不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情形而逕為裁定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有未恰,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機構外戒癮治療處分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處罰,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期能協助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性質上屬於針對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雖不免拘束人身自由,卻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故針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視何種程序得以幫助其戒除毒癮,要非可逕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較為不利。又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檢察官亦可能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反之,檢察官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是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潛在風險併予考量,命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實非必然有利。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處遇採雙軌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
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另依同條第3項尚須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意見),始得為之,憑此可知檢察官當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此一裁量權乃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要非法院得逕予實質審查。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地下2樓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
109年度偵字第481號卷第65、67頁),並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認其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得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
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且依同條第4項(修正前為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倘施用毒品之被告符合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事由(包括㈠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㈢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準此,檢察官針對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迄今已逾3年一節,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不論其後有無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重為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見其確有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故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要難遽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至被告其餘所述生活或身體狀況俱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要未可憑以解免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責。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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