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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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戎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戎志華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411號被告戎志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戒志華 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2日10時9分許,以電話向 楊景明 佯稱係其友人 邱偉文 ,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週轉,致楊景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汐止郵局基隆39支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戒志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二、案經楊景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戒志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同一袋子內,係同時遺失,而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前女友之出生年月日520117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揭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日,向告訴人楊景明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汐止郵局基隆39支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又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亦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而有關密碼之設定,一般人為便於記憶,通常會選擇與其日常生活有關或富有某種意涵之數字,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與提款卡共同存放,無異係使非法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則密碼之設定豈非失其防護之作用,而本件被告現年25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從事餐飲服務業,並非為全無智識或社會歷練之人,顯應知悉上開事理;另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申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於104年間,而其於距離該帳戶申設時間約2年後之106年11月13日,於本署供述時,尚能正確說出密碼為其前女友生日520117,則豈有將密碼另外註記於紙條上,並與存摺、提款卡等物同置一處,致遺失後遭人隨意使用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
㈢、再者,詐騙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詐騙集團卻使用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向告訴人詐騙,顯見詐騙集團已掌控被告上開帳戶,是被告以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置辯,已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對於上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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