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美寮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業已顯示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未遵守燈號指示而闖越紅燈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美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通過時,乙○○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乃直接撞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使甲○○因此車輛翻覆並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巡邏員警發現甲○○將其送醫急救,並由現場目擊民眾提供乙○○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政旭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局勤指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員警 蔡宗明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告訴人甲○○因車禍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並有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依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擔心行政罰鍰而於觀望後離去,未予尚停於車道上之告訴人及時救助,對於公共交通安全及告訴人危害非輕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該解釋業於98年6月19日公布,是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量處之刑,雖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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