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紫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
2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以駕駛六輪拼裝車負責載運稻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月15日下午,駕駛該拼裝車上路,於當日下午5時32分許,沿著彰化縣○○鄉○○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至彰水路3段352巷福德宮前,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應保持相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許坤錫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該處,亦未保持會車安全間距,故乙○○所駕駛拼裝車左前車頭與許坤錫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許坤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眉撕裂傷、鼻撕裂傷、外傷性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合併脊髓神經性病變、左側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呼吸衰竭、麻痺性腸阻塞、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乙○○發現肇事後隨即報警,將許坤錫送醫救治,並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然許坤錫經送醫急救,仍延至97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坤錫之妻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許坤錫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頸椎損傷併多發性外傷,致使呼吸衰竭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照片數張在卷可憑。又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光、路況良好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許坤錫死亡,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拼裝車,與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之路段,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097560228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相同,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月10日覆議字第0986200797號函在卷可按。雖被害人會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縱與有過失,亦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先行敘明。再參以被害人許坤錫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損傷併多發性外傷,致使呼吸衰竭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平時以駕駛六輪拼裝車負責載運稻米為業,而於案發時亦確實從事駕駛拼裝車載運稻米,業據被告於警供述明確,被告即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其未保持會車安全間距肇致被害人死亡,寶貴之生命驟逝,損害甚為重大,然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過失程度相當,事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2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失,鑄成大錯,對其自身之打擊亦屬沈重,犯後知所悔悟,表現誠摯之悔悟之意,且在金錢上予以被害人家屬相當之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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