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21號、第16698號、97年度營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七月、六月及六月確定在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民國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7年7月14日14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螺絲起子1把,駕駛其母 蔡陳金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縣○○鄉○○路與達雲路口時,向不知情之 李進財 佯稱欲出售舊冷氣機,致李進財誤信為真遂隨同其前往臺南縣東山鄉大客村大庄61號。嗣丁○○先侵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著手拔除冷氣機電源後,再持上開螺絲起子,拆卸乙○○所有且安裝於該屋之冷氣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李進財則另至上址隔壁即大庄60之1號,探訪其友人 籃國豪 ,經籃國豪察覺情況有異,旋即前往詢問丁○○之際,丁○○尚未完全拆卸上開冷氣機,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因而未遂。嗣為警依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㈡於97年9月23日23時50分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在臺南縣○○鄉○○村○○街○○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ZIANTA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2000元)得手,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㈢於97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在臺南縣○○鄉○○村○○路○○○號甲○○所經營之天天超級市場旁,侵入該店之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臺灣啤酒2瓶(價值共計90元)得手,經警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李進財、籃國豪、蔡陳金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分見南縣營警偵字第0970008709號卷第24-26頁)。茲互核上開人證、物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此部份之自白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四幀、被告住處即臺南縣○○鄉○○街○○○巷○○號前之照片四幀在卷可憑(分見南縣麻警偵字第0970014154號卷第7、13-17頁)。茲互核上開人證、物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足堪採信,是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茲互核上開人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此部份之自白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
三、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螺絲起子,已著手拆卸前開冷氣機,惟未得手之前即為證人籃國豪發覺而未遂,故核被告丁○○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加重竊盜罪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多次竊取上開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所宣告之拘役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供犯加重竊盜罪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是否構│宣告刑││號│││成累犯││├─┼─────┼──────────┼───┼─────┤│一│如事實欄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是│有期徒刑七│││、㈠│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月││││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二│如事實欄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是│有期徒刑肆│││、㈡│項││月││││竊盜罪│││├─┼─────┼──────────┼───┼─────┤│三│如事實欄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是│拘役肆拾日│││、㈢│項││││││竊盜罪│││└─┴─────┴──────────┴───┴─────┘